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9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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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1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190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20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404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9年5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欣蓉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莊俊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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