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36號抗告人即被告 彭智崧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876號、110年度聲戒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故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屬合法。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彭智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10年2月9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附設勒戒所,由抗告人本人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9頁)。而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其抗告期間應為5日,自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0日起算,於110年2月17日屆滿(原期間末日適值連續假日,順延至2月17日),且無須加計在途期間。乃抗告人遲至110年2月22日始向其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狀,此觀該狀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示日期甚明(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期,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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