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監救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監救字第12號聲請人 楊永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對人法務部○○○○○○○代表人 葛煌明 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59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監執行生活困難,且被告對錄影之採證顯有誤解,實有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勞作金明細表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惟衡諸聲請人在監執行乙情尚非即得遽認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再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更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函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監獄行刑法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13年9月28日法扶東字第113000024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