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瓏騰許富順許登舜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財產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債務人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財產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替終止保險契約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開始清算民事裁定乙份附卷足憑。又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經本院調查後,予以處分如下: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其金額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元、11元、140元,不敷命金融機構解繳到院之手續費等成本,故不予處分。附表編號4、5所示之保險單,預估保單解約金分別如附表所示,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以債務人陳報願提出等值保單解約金之現款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經本院審酌,為節省變價所需之成本,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保單之保障,故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4、5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等值之現款5,122元及273,428元以代替終止保險契約為處分方法。
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1年11月21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111年司執消債清字000149號財產所有人:債務人許瓏騰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處分方法1郵局存款2元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2國泰世華存款11元3台北富邦存款140元4國泰人壽保險預估解約金(保單號:7716473427)5,122元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5國泰人壽保險預估解約金(保單號:7704728810)273,428元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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