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凱峰選任辯護人蔡伊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7號、第6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凱峰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鍾凱峰於民國113年3月1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經國路3段外側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4段三岔路口欲右轉彎至中華路4段時,其車輛面對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惟有開啟道路照明設備、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鍾凱峰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其行向之紅燈號誌停等,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彎,適有行人 莊士豪 在上開路口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方向穿越經國路3段走至,遽遭鍾凱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莊士豪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即2日)0時1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嗣鍾凱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士豪之母 郭麗華 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鍾凱峰所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167號卷【下稱相卷】第26頁、第5頁至第7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2頁至第134頁),而被害人莊士豪因本案車禍死亡而經告訴人郭麗華提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相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74頁至其背面),且有被害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新竹地檢署113年3月2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警員 詹淳卉 出具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現場暨車損照片63張(見相卷第24頁、第73頁、第75頁、第105頁至第108頁背面、第4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1頁背面、第85頁至第100頁背面)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同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見相卷第31頁)附卷可參,而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之燈光號誌(即紅綠燈),且號誌動作正常,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見相卷第30頁、第39頁至第41頁背面)附卷憑參,則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駛至本案事故路口時,當應負有前揭各該注意義務,且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惟有開啟道路照明設備、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10張(見相卷第30頁、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在卷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其行向之紅燈號誌指示、且未暫停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闖越紅燈右轉彎而撞擊被害人,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並因本案車禍受有如事實一欄所示之傷害,終因不治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轉彎,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行人即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依燈光號誌行駛,且行近行人穿越道
,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即驟然闖越紅燈右轉彎,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交通危害情節重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者,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自行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相卷第33頁、第42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亦未依規定暫停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先行,即逕行闖越紅燈右轉彎,致被害人於未及防備之下遽遭其撞擊,而肇生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之家屬而言,該年輕生命之驟然逝去,乃其等不可承受之痛,被告所為自有非是,復考量其過失行為所致被害人生前傷勢嚴重,被害人最終更因此不治死亡,足見當下衝擊力道之大,益徵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又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更曾表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能獲其等之諒解,自難以其自白、自首為過度有利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承現與友人合夥經營串燒店,經營狀況尚可、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開銷及母親身體不佳所生費用均由其負擔、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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