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聲請人 許昭娜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而本條例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且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故當事人間應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信用之協力義務,以進行債務清理之程序。又按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或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82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協商,然因任職於國民小吃,尚欠2間資產公司債權未納入協商,目前含外債,實無法負擔還款方案
180期月付新臺幣(下同)1,633元之方案,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信用卡積欠金融機構852,684元,於103年
7月3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申請協商,嗣於103年
9月17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台新銀行陳報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67頁、第25頁),堪信為真實。惟查:
(一)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就其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狀況,於
103年10月16日聲請狀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四項之「聲請前兩年內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陳稱:
其於101年11月102年12月共13個月租屋於林口,每月租金7,500元,水、電、瓦斯、管理費約2,500元;103年
1月迄今每月租金約7,000元,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2,
000元為扶養費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聲請人目前所租賃房屋為其母親即 陳碧霜 所有,聲請人固據檢附
103年房屋租賃契約證明其確實有支付租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然依聲請人所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可知,聲請人係於102年9月11日即遷入目前所租賃房屋,然聲請人卻遲至103年1月始支付房屋租金予其母親,此舉已悖於常理,聲請人是否據實陳述,自有疑義。
(二)復依聲請人於104年1月21日本院調查時陳稱:「(問:聲請人目前是租屋○○○區○○○路○○○巷○○號3樓,房屋是聲請人的母親所有,為何於103年1月開始要與聲請人母親簽訂租賃契約?)因為我負擔不起林口的租金,就回到娘家跟我母親承租上開房屋,我母親有跟我收取租金每月租金7,000元」、「(問:扶養費所列2,000元是與房租7,000元中,因為子女同住2,000元租金,故扶養費與上述2,000元居住費用是否重複列出?)沒有重複,因為租金部分在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是列5,000元的租金,2,000元為子女扶養費用。租金本來是7,000元,分成5,
000元是聲請人個人的部分,2,000元是子女的部分,聲請人的部分是5000元乘以11個月,故提列租金55,000元,並沒有算小孩的租金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5頁反面),倘聲請人確實與母親達成支付每月支付租金7,000元之租賃契約,就每月租金部分自屬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範疇,然聲請人卻將每月租金7,000元部分,自行區分5,000元係屬自己租金部分,2,000元係屬子女居住租金,已有違常理,且聲請人未就何以需如此區分加以說明,究聲請人每月支付租金多少元予母親,實有所疑。況聲請人既於財產狀況書載明每月支出不足部分由母親協助支付,又於上開調查時陳稱每月不需支付母親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13頁、第95頁反面),堪認聲請人之母親為有一定之經濟基礎,又聲請人於103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記載其每月扶養子女須支出9,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以聲請人每月月薪2萬元,扣除每月租金及扶養子女9,000元後,僅剩下4,000元得以生活,更益徵聲請人所稱每月有支付租金7,000元予母親,並不合理。
(三)聲請人既無法合理說明其為何需與支付租金7,000元予母親,復有上開所述之疑義與違背常理處,難認聲請人有該筆費用之支出。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清算程序之不公平現象。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月薪約2萬元,每月領取兒少補助1,900元,總收入為21,900元,扣除每月租金之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17,086元後(膳食費每月5,400元、交通費每月1,000元、電話費910元、扶養費扣除租金後為7,000元、健保1,498元、國民年金778元、生活必需品5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尚餘4,814元得以還款。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61年次,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橫諸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852,684元,以其經濟能力約清償15年即可清償完畢,難謂有何不足以清償之情,倘冒然准予清算,對債權人顯不公平。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工作能力,得部分清償債務,要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屬不備聲請清算之要件,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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