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002號原告 林碧珠 訴訟代理人 彭俊雄 律師被告都會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玉祥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第17屆委員會103年罷免委員案決議無效,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應再補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安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