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年十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就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甲○○於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因見位於臺南縣○○鄉○○村○○街○○○號之「丁丁混凝土公司」後門未上鎖,竟自後門進入該公司廚房內(侵入建物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電子鍋一個得手後逃逸,並將該電子鍋置於其位於臺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嗣於翌日(即十一日)經警依上開公司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並扣得該電子鍋。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一紙;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十一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前科,雖未構成累犯,但顯見其素行不良,法治觀念淡薄、其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行為所生之危害較輕、所竊得財物僅價值約三千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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