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77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勝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勝閔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間在網路聊天室認識 周亦瀅 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周亦瀅佯稱其涉犯殺人未遂案件,需向法院繳納罰金,否則將入監服刑云云,要求周亦瀅交付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再要求周亦瀅申辦其他銀行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使其能取得現金繳交罰金,另佯以會替周亦瀅負擔卡費及歸還貸款,致周亦瀅信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7月至同年8月間,陸續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新台幣(下同)21萬元之信用貸款,並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俟渣打銀行於100年7月8日核貸後,周亦瀅即交付其中現金17萬9000元予張勝閔,並依張勝閔之指示,陸續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日期持大眾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至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購買儲值卡,刷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後,以刷卡儲值1萬元兌換現金9000元之方式,向張勝閔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兌換現金,更於100年7月、8月間某日向友人 卓維慶 借貸現金2萬元,張勝閔則利用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知情之接受其刷卡之成年人或因其刷卡而交付現金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持上開中國信託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以至銀樓刷卡購買金飾變賣、替友人至汽車旅館、酒店及KTV刷卡、預借現金等方式刷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後換取現金,再基於同一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KTV成年之員工,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刷卡取得好樂迪KTV服務之利益。嗣因張勝閔於100年8月間突然失去聯繫,於100年9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又持周亦瀅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加油站替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刷卡消費共490元換取現金,復多次另向周亦瀅零星借款花用,卻遲未如期清償上揭卡費及貸款、借款,並於101年3月間再度失聯,致使周亦瀅截至101年7月18日止,共積欠信用卡卡債36萬4636元、信用貸款22萬7000元及友人借款2萬元。周亦瀅事後輾轉得知張勝閔實際上並未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當時無需繳交罰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亦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為公訴人及被告張勝閔所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勝閔(下稱被告)固坦承收受告訴人周亦瀅(下稱告訴人)所交付其向渣打銀行貸款之部分金錢及其向案外人卓維慶借得之現金2萬元,且有指示告訴人至家樂福購買儲值卡,以刷卡儲值1萬元兌換現金9000元之方式兌換現金,並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以至銀樓刷卡購買金飾變賣、替友人至汽車旅館、酒店及加油站刷卡、預借現金等方式換取現金,並至KTV刷卡消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僅係朋友關係,伊沒有對告訴人佯稱如果伊沒錢繳罰金就會被關等語,伊是對告訴人說需要錢與他人和解,如果沒和解就會入監服刑,告訴人同意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幫伊,而且有部分現金是供2人花用,伊跟告訴人說伊會還款,後來也確實陸續有還部分款項,之後伊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遭羈押才沒有跟告訴人聯繫,伊沒有故意失聯也沒有詐欺的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0年6月間在網路聊天室認識被告後,將其所申辦
渣打銀行21萬元信用貸款中之現金17萬9000元交付予被告,並依被告之指示,陸續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日期持其所有大眾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至家樂福購買儲值卡,刷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後,以刷卡儲值1萬元兌換現金9000元之方式,向被告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兌換現金,另於100年7月、8月間某日向卓維慶借貸現金2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持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以至銀樓刷卡購買金飾變賣、替友人至汽車旅館、酒店刷卡、預借現金等方式刷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後換取現金,且於100年9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又持告訴人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加油站替友人刷卡消費共490元換取現金,卻未如期清償前開卡費及貸款,致使告訴人截至101年7月18日止,共積欠信用卡卡債36萬4636元、信用貸款22萬7000元及友人借款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102年4月18日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坦承:伊與告訴人討論由告訴人去辦幾張信用卡,辦出來之後伊拿去買黃金變賣現金,告訴人同意,並以大眾銀行信用卡在家樂福刷卡購買儲值現金,換現金的對象也是伊跟告訴人講的,伊有用該刷卡所換之現金,告訴人於7月8日信貸21萬元中有17萬多元左右也是交給伊用,伊有答應告訴人信貸跟信用卡部分要幫告訴人還,其中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表中銀樓部分是伊去買金子變賣,MOTEL是伊幫人家刷卡換現金用,首席是酒店,是伊幫朋友刷卡,朋友拿錢給伊,加油站消費也是伊刷的,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也是伊消費的,銀樓是買黃金後變賣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52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60頁反面、61頁反面、102頁反面)及於本院供稱:附表一編號4之刷卡係其與友人到KTV消費由伊刷卡後,再向友人收取友人應負擔之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把卡交給被告,被告說伊會繳款,所以帳單都是被告拿走,後來銀行催繳伊才知道被告沒有繳,信貸款共計21萬元,被告拿走17萬9500元,其是手續費,結果刷卡的費用被告只有繳分期的第1期,信貸也只繳1期,有一些是被告跟伊說有人願意信用卡換現金,叫伊打電話去問,伊就把卡拿去跟該人交易,該人要伊去家樂福買儲值卡,伊就把儲值好的卡片拿給該人並交換到現金,1萬元可以換9000元,帳單裡只要是家樂福的都是這樣子,伊是依照被告的指示去家樂福換的,換來的現金全部都交給被告,伊向同事卓維慶借的2萬元是拿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至第6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100年6月間在網路聊天室認識被告,認識被告前伊有申請一張中國信託的信用卡在審核中,卡下來後被告就拿去用,後來被告叫 伊多 辦幾間,所以伊又辦了渣打銀行的貸款及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大眾銀行的信用卡,中國信託的消費明細單內都是被告消費的,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中只要有家樂福的消費都是被告叫伊去刷卡儲值換現金,換現金後全部都是被告在使用,渣打銀行信用貸款下來的錢扣掉手續費,剩下17萬9000元也都拿給被告,信用卡帳單伊沒看過,也沒有繳過錢,帳單都是被告自己拿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0、171、173、174頁)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1年8月3日出具之告訴人綜合信用報告、渣打銀行102年4月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授信戶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申辦貸款相關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大眾銀行102年4月8日眾風個信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請文件、消費明細及欠款狀況、花旗銀行102年4月22日(102)政查字第61887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及申請文件、富邦銀行消金風險控管部無擔102年4月17日消債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請文件、消費明細及帳單、中國信託102年5月3日陳報狀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見偵字卷第38至40、124至130、132至136、138至150頁反面、152至169、21至第31頁)在卷可憑,被告取得事實欄所示之現金或利益,應堪認定㈡被告就其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部分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具結證稱:因為被告說其有殺人未遂
的案件需要繳交罰款,沒有繳納會被抓去關,所以伊才將中國信託信用卡交給被告使用,並叫伊多辦幾間,所以伊又辦了渣打銀行的貸款及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大眾銀行的信用卡,伊覺得是被告用感情騙伊,伊當時不想要被告被關,等伊錢都給被告之後,被告就不見了,被告說等伊罰金都繳完後要帶伊去高雄一起生活,伊沒有問被告到底是什麼殺人未遂的案件,被告也不願意多講,有說罰金要繳給法院,伊最後知道被告其實沒有犯殺人未遂案件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3頁、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100頁反面、第173頁反面)明確,且歷次所述均互核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手機簡訊對話內容包含「貸款沒過…怎麼辦…」、「那我只好等著關了!」、「我再拼拼看!」「問你喔!如果沒繳錢直接走會怎樣餒!?」、「妳指什麼東西?」、「罰金…」、「通緝!我只要一這樣我就會照著之前所說的做!」「如果來不及我被關就真的是妳自己的問題!」、「這些問題能解決再說吧!」、「現在到底又是什麼問題!什麼被關?為什麼?我身邊的人都遠離我了!要借真的很難…」等語,有前開簡訊內容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5、107頁),依前開簡訊之內容,堪認被告係以使告訴人認其等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使告訴人甘冒背負大筆債務之風險,為甫認識之被告申辦信用貸款及提供多張信用卡、向他人借貸予被告花用,並謊稱涉犯殺人未遂案件,需向法院繳納罰金,否則將入監服刑云云,要求告訴人交付已申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再要求告訴人申辦其他銀行之信用卡及貸款使其能取得現金繳交罰金,且佯稱定會替告訴人負擔所有卡費及歸還貸款之方式,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提供所申辦之信用貸款、信用卡及向他人借貸之款項供被告使用取得財物或刷卡之利益,致截至101年7月18日止,共積欠信用卡卡債36萬4636元、信用貸款22萬7000元,另有私人間之欠款2萬元,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僅係朋友關係,其係向告訴人稱其與他人發生衝突,需要跟人家和解,如果沒有錢和解對方會提告,會有官司入監服刑,所以告訴人就同意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並同意以上開方式變換現金供二人花用及辯稱附表所示家樂福等部分刷卡取得之款項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花用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查被告自100年2月10日因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
,直至101年5月14日方因另案以被告身分在押,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自100年6月間認識告訴人時起,至告訴人指稱於101年3月失聯時止,事實上並無因案在監在押,是被告辯稱其因案在押始與告訴人失聯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亦不足採。
⒊又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在100年7月8日渣打銀行核貸後之信用
貸款後,固於100年8月8日清償第1期款項1324元,且於100年8月23日清償花旗銀行刷卡費1000元、於100年8月10日清償中國信託刷卡費1萬元,固有渣打銀行客戶往來明細、花旗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客戶消費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0、144頁反面、原審卷第26頁);惟告訴人既係基於與被告之男女朋友關係,不願意見到被告入監服刑,且在被告保證會負擔所有卡費及歸還貸款之情形下,方會提供其信用貸款之金額、信用卡及向他人借得之款項予被告,則以告訴人截至101年7月18日止,分別積欠富邦銀行6萬6158元、花旗銀行9萬7338元、大眾銀行10萬4036元、中國信託9萬7104元、渣打銀行信用貸款22萬7000元及向卓維慶借貸之2萬元等情觀之(見偵字卷第38至40頁),不能以被告曾零星清償前開少數分期款,遽認其僅係一時延未歸還,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併此敘明。
㈢告訴人固另指訴其於100年7月、8月間向其妹 周亦瑄 借貸10
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且於100年9月將新北市○○區○○路租屋處退租後,將押租金5000元交付予被告,並於100年9月起至101年3月止,匯款共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復因被告使用其行動電話花費6000元等情;惟被告既否認有上開交付10萬元之情事,亦不記得有使用手機部分,又本案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之感情,以其涉犯殺人未遂案件,需繳納罰金,否則將入監服刑為由向告訴人行詐騙之事,業如前述,難認告訴人指稱被告使用其行動電話花費6000元一事,與被告上開詐騙犯行有何直接關連,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向其妹周亦瑄借貸1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或因被告使用其行動電話而花費6000元,自無從逕認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可採;另被告雖坦承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5000元及告訴人所匯款項7000元(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卷內復有告訴人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2年12月23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龍形分社 高廷嘉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印鑑卡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高廷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告訴人確有分別於100年9月9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2日、同年11月26日、101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30日、同年3月22日匯款2萬3000元、2萬元、1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共計5萬元至被告母親高廷嘉所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見偵字卷第32至36頁、原審卷第160至163、167頁);然告訴人既自承:被告之前有失聯一陣子,後來被告再傳簡訊給伊,說 伊剛 被關出來要用錢,所以後來還有陸續借給被告一些錢,郵局存摺內8筆打勾的金額就是伊借錢給被告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且有被告於100年11月26日傳送「老大!有辦法先借幾千塊嗎?不然剛出來什麼小都沒有!」內容之手機簡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頁),應認告訴人係因被告另以不同原因要求借款而交付前開押租金5000元及匯款共計5萬元等,就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在前開時間借款予被告係因被告施用任何詐術所致,與本件詐騙行為無涉,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罪證不足,自不得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論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向告訴人謊稱其涉犯殺人未遂案件,需向法院繳納罰金,否則將入監服刑,其定會負擔卡費及歸還貸款云云之方式,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7月至同年8月間,為替被告籌措繳納罰金之費用,陸續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向大眾銀行、花旗銀行及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除交付信用貸款17萬9000元予被告外,尚依被告之指示,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日期持大眾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至家樂福購買儲值卡,刷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後,以刷卡儲值1萬元兌換現金9000元之方式換取現金供被告花用,並向卓維慶借貸2萬元,被告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以至銀樓刷卡購買金飾變賣、替友人至汽車旅館、酒店、預借現金等方式刷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後換取現金(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換取部分現金),且另於100年9月間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加油站替友人刷卡消費共490元換取現金,則告訴人既係因被告前開詐騙行為而分次給付款項予被告併由被告刷卡取得現金,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利用同一詐術,於密接之時間,持續侵害同一人財產上之法益,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附表一編號4於 好樂迪重 陽店之消費係被告與友人一同至KTV消費,並由其先刷卡付清該次消費額,再由被告收取友人應分擔之現金,業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則此部分之消費,除友人之分擔之現金部分係接續詐欺取財之一部分成立前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外(如前所述),被告另詐欺取得該店服務之利益,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同一詐欺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4622號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就附表一、二及以花旗銀行信用卡替友人刷卡加油490元換取現金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第3人(指因其刷卡而交付現金或服務之人)而為詐欺取財及得利犯行,就此部分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新舊法之比較,容有未當;㈡被告詐欺之結果除取得財物外,另有部分取得服務利益,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審未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前開罪名,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㈢再查被告附表
一、二及以花旗銀行信用卡替友人刷卡490元加油以換取現金或取得利益部分,並非由陷於錯誤之告訴人交付金錢或利益,而係利用不知情因其刷卡而交付現金或服務之成年人而取得財物或利益,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原審未予說明,理由稍有未備;㈣末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進取,竟利用告訴人對其感情上之信任關係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所得財物及利益非少,事後僅繳交1期分期款,徒留大筆卡債及貸款債務由告訴人獨自承擔,告訴人感情受創嚴重,原審僅量處6月,並得易科罰金,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與社會之法律情感有悖,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有理由,除檢察官前開上訴之理由外,原審尚有㈠至㈢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誤信與其屬男女朋友關係,以向告訴人謊稱要繳納罰金,其定會幫忙負擔卡費及貸款云云,致告訴人為替其籌措罰金,陸續提供其所申辦之信用貸款、多張信用卡及向他人借貸之金錢,卻未如實依約清償,截至101年7月18日止,告訴人共因此積欠信用卡卡債36萬4636元、信用貸款22萬7000元及友人借款2萬元,而被告於犯後始終未能與告訴人談及和解或對告訴人致歉,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見原審卷第24至31之1頁)┌──┬─────┬──────┬────┬─────┬──────┐│編號│信用卡銀行│刷卡日│刷卡店家│刷卡金額│備註││││││(新台幣)││├──┼─────┼──────┼────┼─────┼──────┤│1│中國信託│100年6月28日│明緣銀樓│1萬1900元│①共分9期│││││││②首期應繳納│││││││1324元│││││││③第2期至第9│││││││期每期應繳│││││││納1322元│││││││④首期手續費│││││││69元│││││││⑤第2期至第9│││││││期每期手續│││││││費65元│├──┼─────┼──────┼────┼─────┼──────┤│2│中國信託│100年6月28日│金得隆金│4萬6660元│①共分9期│││││ 銀珠寶 有││②首期應繳納│││││限公司││5188元│││││││③第2期至第9│││││││期每期應繳│││││││納5184元│││││││④首期手續費│││││││262元│││││││⑤第2期至第9│││││││期每期手續│││││││費256元│├──┼─────┼──────┼────┼─────┼──────┤│3│中國信託│100年7月2日│首創工坊│2萬9500元││├──┼─────┼──────┼────┼─────┼──────┤│4│中國信託│100年7月4日│好樂迪重│1382元│除取得友人分│││││陽店││擔之現金並取│││││││得服務之利益│├──┼─────┼──────┼────┼─────┼──────┤│5│中國信託│100年8月10日│帳單分期│2萬7725元│①共分24期│││││入帳││②首期應繳納│││││││1160元│││││││③第2期至第9│││││││期每期應繳│││││││納1155元│││││││④首期手續費│││││││240元│││││││⑤第2期至第9│││││││期每期手續│││││││費221元│├──┼─────┼──────┼────┼─────┼──────┤│6│中國信託│100年8月17日│金財記銀│9900元││││││樓│││└──┴─────┴──────┴────┴─────┴──────┘附表二(見偵字卷第143至150頁反面)┌──┬─────┬──────┬────┬─────┬──────┐│編號│信用卡銀行│刷卡日│刷卡店家│刷卡金額│備註││││││(新台幣)││├──┼─────┼──────┼────┼─────┼──────┤│1│花旗銀行│100年7月30日│御庭旅館│1680元││││││企業社│││├──┼─────┼──────┼────┼─────┼──────┤│2│花旗銀行│100年7月31日│ 悅榕 汽車│2180元││││││旅館有限│││││││公司│││├──┼─────┼──────┼────┼─────┼──────┤│3│花旗銀行│100年7月31日│悅榕│1080元││││││MOTEL│││├──┼─────┼──────┼────┼─────┼──────┤│4│花旗銀行│100年7月31日│簡愛│1880元││││││LOVEHOT│││├──┼─────┼──────┼────┼─────┼──────┤│5│花旗銀行│100年8月1日│笙鑫銀樓│1萬2860元││├──┼─────┼──────┼────┼─────┼──────┤│6│花旗銀行│100年8月4日│首席│9380元││├──┼─────┼──────┼────┼─────┼──────┤│7│花旗銀行│100年7月27日│上廣福銀│4萬7000元││││││樓││││││││││├──┼─────┼──────┼────┼─────┼──────┤│8│花旗銀行│100年8月6日│QMOTEL│1460元││├──┼─────┼──────┼────┼─────┼──────┤│9│花旗銀行│100年8月6日│簡愛│2280元││││││LOVEHOT│││├──┼─────┼──────┼────┼─────┼──────┤│10│花旗銀行│100年8月17日│結帳消費│7萬8800元│①共分24期│││││輕鬆付及│(2860元+│②首期應繳納│││││消費轉輕│7萬5940元│3291元│││││鬆付│)│③第2期至第│││││││24期每期應│││││││繳納3283元│││││││④每期手續費│││││││559元│├──┼─────┼──────┼────┼─────┼──────┤│11│花旗銀行│100年8月23日│國泰世華│8000元│預借現金手續│││││商業銀行││費380元│││││信用│││└──┴─────┴──────┴────┴─────┴──────┘附表三(見偵字卷第134至136頁)┌──┬─────┬──────┬────┬─────┬──────┐│編號│信用卡銀行│刷卡日│刷卡店家│刷卡金額│備註││││││(新台幣)││├──┼─────┼──────┼────┼─────┼──────┤│1│大眾銀行│100年7月28日│家樂福股│3萬9744元│①共分24期│││││份有限公││②每期應繳納│││││司-內湖││1656元│││││││③每期手續費│││││││258元│├──┼─────┼──────┼────┼─────┼──────┤│2│大眾銀行│100年7月28日│家樂福股│3萬元│①共分24期│││││份有限公││②每期應繳納│││││司-內湖││1250元│││││││③每期手續費│││││││195元│├──┼─────┼──────┼────┼─────┼──────┤│3│大眾銀行│100年8月3日│家樂福股│1萬9041元│①共分24期│││││份有限公││②每期應繳納│││││司-內湖││793元│││││││③每期手續費│││││││124元│└──┴─────┴──────┴────┴─────┴──────┘附表四(見偵字卷第162至169頁)┌──┬─────┬──────┬────┬─────┬──────┐│編號│信用卡銀行│刷卡日│刷卡店家│刷卡金額│備註││││││(新台幣)││├──┼─────┼──────┼────┼─────┼──────┤│1│富邦銀行│100年8月8日│家樂福股│1萬元│①指定消費分│││││份有限公││期手續費70│││││司││5元│││││││②共分12期│││││││③首期應繳納│││││││837元│││││││④第2期至第│││││││12期每期應│││││││繳納833元│├──┼─────┼──────┼────┼─────┼──────┤│2│富邦銀行│100年8月8日│家樂福股│1萬元│①指定消費分│││││份有限公││期手續費70│││││司││5元│││││││②共分12期│││││││③首期應繳納│││││││837元│││││││④第2期至第│││││││12期每期應│││││││繳納833元│├──┼─────┼──────┼────┼─────┼──────┤│3│富邦銀行│100年8月8日│家樂福股│1萬元│①指定消費分│││││份有限公││期手續費70│││││司││5元│││││││②共分12期│││││││③首期應繳納│││││││837元│││││││④第2期至第│││││││12期每期應│││││││繳納833元│├──┼─────┼──────┼────┼─────┼──────┤│4│富邦銀行│100年8月8日│家樂福股│1萬元│①指定消費分│││││份有限公││期手續費70│││││司││5元│││││││②共分12期│││││││③首期應繳納│││││││837元│││││││④第2期至第│││││││12期每期應│││││││繳納833元│├──┼─────┼──────┼────┼─────┼──────┤│5│富邦銀行│100年8月8日│家樂福股│1萬元│①指定消費分│││││份有限公││期手續費70│││││司││5元│││││││②共分12期│││││││③首期應繳納│││││││837元│││││││④第2期至第│││││││12期每期應│││││││繳納833元│├──┼─────┼──────┼────┼─────┼──────┤│6│富邦銀行│100年8月8日│家樂福股│1萬元│①指定消費分│││││份有限公││期手續費70│││││司││5元│││││││②共分12期│││││││③首期應繳納│││││││837元│││││││④第2期至第│││││││12期每期應│││││││繳納8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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