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0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0830號聲請人 張游呅 相對人 黃凡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6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6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CH0000000)退票日期為民國108年6月28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本票付款提示日為民國108年6月28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自108年4月6日至108年6月27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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