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613號),本院認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秀深於民國103年
1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往三民路1段方向行駛,至三民路2段及三元街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停讓直行車輛先行,適有 吳來春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通過該路口,兩車發生踫撞,致使吳來春受有右手食指、右膝擦傷、胸痛,疑似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來春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