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原簡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原簡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中原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尤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106年4月1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有期徒刑參拾日」,更正為「處拘役參拾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有期徒刑參拾日」,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判決之本旨,茲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解釋意旨,更正為「處拘役參拾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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