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紹宇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謝以涵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紹宇(原名: 吳宗隆 )原為高雄市立○○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下稱○○)學生,業於民國102年底休學,告訴人 林聲孚 為○○教官且為該校生輔組長,緣被告於102年11月間因先後2次違反校規經○○
102學年度第3次獎懲委員會決議分別記大過1次處分,共計大過2次處分,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處理上開事件之態度,竟於離校後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晚上11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上網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使用暱稱「好鬥陣」帳號,在其個人動態頁面上公開刊登「這位教官在○○、他只會欺善怕惡、在家長面前大小聲、事後還不是校長出面道歉、有夠丟臉的、本來想讓他上蘋果日報的、這位教官叫做林聲孚、在○○日間部」等與事實未盡相符且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名譽貶損之言論,供不特定多數網友瀏覽。嗣經告訴人於104年7月8日上網瀏覽臉書時,發現被告刊登上開言論,遂提出本件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
2項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述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等罪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等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6年5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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