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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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9號原告 劉錦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張清和陳照子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張清和、陳照子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1199地號土地於107年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3,100元/㎡×面積
62.20㎡=814,82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8,92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8,92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職權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慧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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