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榮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廬山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盧山路」;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關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應予刪除,並增列「證人 黃舒蘋 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號證號查詢畫面」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已逾法
定標準值4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15號被告許榮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6日16時30分起,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沿屏東縣潮州鎮民有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廬山路口,欲左轉往廬山路行駛時,不慎與黃舒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經警方委託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於同日20時8分許,對許榮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百分之0.2),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0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乙節,此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4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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