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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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7號上訴人 李又紅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何玉偵 被上訴人 阮麗娟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上訴人 吳婷婷
鄉林大自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昭玲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鄉林大自然管理委員會(下稱鄉林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 王淑敏 、孫昭玲,均經鄉林管委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3-135頁、卷二第175-17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吳婷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訴訟要旨:
壹、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南側毗鄰之同段000、000-3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如附圖編號A2、A3所示之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南巷5弄範圍(下稱系爭道路),系爭道路屬經主管機關為維護當地道路之公眾通行需要、鋪設路面設置使用之「現有巷道」(參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3、4、7款),00
0、000-3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黃 月杏 、現所有權人 法鼓山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法鼓山)均同意系爭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故伊基於對000-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利(參民法第765條),有自該土地通行至該現有巷道之權利。鄉林管委會在000-4地號土地與系爭道路間如原審卷一第113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8月2日興土測字第02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A至E連線設置圍牆(下稱系爭圍牆),故意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妨害伊通行之合法權利。 嗣伊 於102年7月30日與被上訴人阮麗娟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000-4地號土地出售予阮麗娟,約定應由伊負責將上開圍牆打通至少8公尺可讓車子進出,並指定移轉登記予阮麗娟之女即被上訴人吳婷婷。阮麗娟、吳婷婷居於000-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合法使用人之地位,自得本於民法第765條規定,自該土地通行至系爭道路。
而伊與阮麗娟之仲介公司人員即訴外人 劉炳呈 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圍牆中如附圖所示FG位置之圍牆拆除後,卻遭鄉林大自然社區住戶提出毀損告訴,伊迫於刑事案件遭起訴,只得與鄉林管委會和解,鄉林管委會不僅否認阮麗娟、吳婷婷有通行系爭道路之權利,且於000年00月間重新在如附圖所示FG位置設置違章建築之FG圍牆(下稱FG圍牆),以阻礙阮麗娟、吳婷婷之進出,阮麗娟因而對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即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號,下稱另案),另案所爭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阮麗娟得通行」及「鄉林大自然管委會無權阻止」(即上訴聲明二㈠、二㈡),關涉上訴人在另案應否對阮麗娟負違約責任法律關係之判斷,伊因有遭求償之法律上風險,且上開基礎事實之主張,不能透過提起其他訴訟達成目的,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鄉林管委會將FG圍牆拆除。(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㈠確認阮麗娟就吳婷婷所有000-4地號土地得通行同段000、000-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A3範圍所示土地。㈡確認鄉林管委會就如附圖編號A2、A3範圍所示土地,無阻止阮麗娟通行之權利。
㈢鄉林管委會應拆除FG圍牆。三、願供擔保,請就第二、㈢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3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部分:
一、鄉林管委會則以:上訴人對吳婷婷並無任何請求,以之為被告即無理由。另案之判斷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應負契約不完全給付及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尤其在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項約定真意應係指於系爭圍牆之FG位置合法設置8米寬缺口,以供000-4地號土地合法通行系爭道路」乙節,與上訴人本件訴請確認阮麗娟通行系爭道路,並無關聯,上訴人所謂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於系爭圍牆合法設置8米寬缺口),實不能經本件確認判決去除,本件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並非阮麗娟有何通行系爭道路之法律上利益,亦非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間無何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認定,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尤以上訴人已訴請伊拆除FG圍牆,此給付之訴已包含上開確認之訴,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已於另案詳為主張,並經另案一、二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現繫屬最高法院,上訴人又提起本件係重複起訴。另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建設公司)與陳 黃月杏 就000、母地號000地號(含分割後之000-3地號)土地簽訂「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後,鄉林建設公司自90年間即鋪設系爭道路作為進入鄉林大自然社區之私設道路,且為維護社區通行安全及界分土地等目的,由鄉林建設公司興建系爭圍牆,並由伊保養維護至今,非屬主管機關維護或管理之巷道,亦非「既成巷道」或「現有巷道」,不具公共地役關係。 陳黃月杏 嗣將000、000-3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法鼓山,法鼓山亦同意上開使用約定,故伊嗣後設置之FG圍牆係有權占有,至於是否違建屬行政法上之概念,係屬二事。又系爭道路係供鄉林大自然社區住戶及有需要進入該社區之不特定人,分別自鄉林大自然社區(系爭道路西側出入口)及西平南巷(系爭道路東側出入口)等2個出入口出入通行,且通行方向應由西平南巷單向進入該社區,縱依未來之都市計畫,亦僅作為由西平南巷進入鄉林大自然社區或法鼓山園區(社會福利專用區)之出入道路,並非提供一般公眾(含上訴人、阮麗娟、吳婷婷等人)自其他地點(含自000-4地號土地)進入通行使用。另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買受000-4地號土地時,系爭圍牆即已合法占用,上訴人於其毀損系爭圍牆中之FG部分乙案遭起訴後,與伊達成調解,並給付FG部分之修繕費用,伊以該修繕費用設置FG圍牆進行修繕,屬合法必要,且為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之法定職責,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伊拆除FG圍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阮麗娟則以:上訴人對吳婷婷並無任何請求,以之為被告即無理由。系爭道路是否為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4款所定之「既成巷道」或「現有巷道」,係臺中市政府之職權,與伊無關,上訴人無權對伊訴請確認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巷道」或「現有巷道」,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000、000-3地號土地之原地主陳黃月杏及現所有人法鼓山均同意提供系爭道路供鄉林大自然社區住戶作為與西平南巷之公路之對外聯絡方式,縱依臺中市政府99年間發布之法鼓山園區都市計畫,系爭道路係供法鼓山社會福利專用區內出入道路使用,非屬將來要捐給臺中市之「園道用地」,亦即僅做為由西平南巷進入鄉林大自然社區或法鼓山園區之出入道路,並非提供一般公眾(含上訴人、阮麗娟、吳婷婷等人)自其他地點(含自000-4地號土地)進入通行使用,並非「既成巷道」或「現有巷道」。縱認系爭道路為「既成巷道」或「現有巷道」,上訴人亦僅有公共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吳婷婷除於原審引用阮麗娟於原審之抗辯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即上訴聲明二、㈠、㈡),並無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人訴請確認如上訴聲明二㈠、㈡部分,係以何人為被告,又上訴聲明二㈠部分是否係訴請確認阮麗娟有通行權?上訴聲明二㈡部分,是否屬可確認之標的等,均有所不明,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7月21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多次行使闡明權(見本院卷一第82、180頁),上訴人先是主張關於上訴聲明二㈠部分係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被告為吳婷婷、阮麗娟(見同卷第340頁),關於上訴聲明二㈡部分係確認法律關係(見同卷第309頁),被告為鄉林管委會、阮麗娟(見同卷第340頁)。嗣於112年5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則主張上訴聲明二㈠、㈡均係以吳婷婷、阮麗娟、鄉林管委會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81、185頁),並陳明上訴聲明二㈠、㈡部分均屬上訴人與阮麗娟於另案所爭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1、185頁),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000-4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在該土地南側之000、00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A3所示系爭道路,係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南巷5弄範圍,鄉林管委會卻在000-4地號土地與系爭道路間設置系爭圍牆。嗣伊於102年7月30日與阮麗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000-4地號土地出售予阮麗娟,並指定移轉登記予阮麗娟之女吳婷婷,復約定應由伊負責將上開圍牆打通至少8公尺可讓車子進出。伊與阮麗娟之仲介公司人員即訴外人劉炳呈有將系爭圍牆中如附圖所示FG位置之圍牆拆除,但遭鄉林大自然社區住戶對伊及劉炳呈提出毀損告訴,嗣伊有與鄉林管委會和解,鄉林管委會並於000年00月間重新在如附圖所示FG位置設置FG圍牆。阮麗娟因而對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即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號,下稱另案)等情,為鄉林管委會、阮麗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0-43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㈦、㈩),堪先認定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係以:「阮麗娟得通行」及「鄉林大自然管委會無權阻止」(即上訴聲明二
㈠、二㈡),關涉上訴人在另案應否對阮麗娟負違約責任法律關係之判斷,伊因有遭求償之法律上風險,且上開基礎事實之主張,不能透過提起其他訴訟達成目的,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此有前開一、㈡準備程序筆錄可參。鄉林管委會、阮麗娟則分別以前詞,抗辯上訴人無確認利益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因買賣取得000-4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102年7月30日與與阮麗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第17條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將系爭圍牆打通至少8公尺可讓車子進出(下稱系爭約定),000-4地號土地於102年9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阮麗娟所指定之吳婷婷名下後,上訴人將000-4地號土地點交予阮麗娟。惟鄉林管委會於000年00月間在如附圖所示FG位置設置FG圍牆,阮麗娟無法經由系爭道路通行000-4地號土地,阮麗娟乃對上訴人另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為不完全給付,阮麗娟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判准上訴人應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等情,為上訴人、鄉林管委會、阮麗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0-43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㈤、㈦、㈩),並有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77頁),堪可認定。由上可知,鄉林管委會設置FG圍牆,對於上訴人是否為000-4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等地位,均不生影響。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係約定:「肆、買賣雙方約定,出入口有牆壁擋住,由賣方負責打通至少8米,可讓車子進出」(見本院卷一第430-43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亦即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在系爭圍牆至少打通8米可讓車子進出】之出賣人義務,而上訴人是否依系爭約定履行打通進出通路義務,由另案之爭執點包括:㈠阮麗娟是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㈡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之約定?原有圍牆已打通設置8米寬通道,鄉林管委會新建FG圍牆,致無法通行系爭道路,是否可歸責上訴人?能否補正?㈢上訴人之毀損刑事案件與鄉林大自然社區和解及賠償,是否已履行系爭約定?等項,且上訴人與鄉林管委會、阮麗娟在另案中業已就上開3項爭點詳為攻防,並經另案之本院承辦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見本院卷一第65-76頁),自可由另案為裁判。反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一㈠、㈡,尚無從推認上訴人已履行系爭約定(打通設置8米寬通道),更遑論認定阮麗娟可否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情,此為債之相對性之本質使然。故上訴人以其有遭阮麗娟求償之法律上風險,所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顯然無從以本件其對於鄉林管委會、吳婷婷、阮麗娟訴請如上訴聲明一㈠、㈡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即難認有確認利益。
(五)上訴人又以系爭道路為既成巷道或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3、4、7款所定之現有巷道,鄉林管委會、阮麗娟既否認,伊即有確認利益 云云 。惟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為既成巷道或現有巷道,縱認可採,上訴人亦無從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上訴聲明二㈠、二㈡)之民事訴訟。故上訴人所舉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判決理由認定「…至於N及O二部分,則共同面對西南側之西平南巷5弄,地形亦屬完整,且緊鄰道路,亦可對外通行,分割後均可獨立使用」等語,欲證明系爭道路為「現有巷道」,無從為上訴人主張有確認利益之認定。
(六)據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雖無鄉林管委會所指之重複起訴問題,但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上訴聲明一㈠、㈡),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欠缺確認利益,洵堪認定。
二、鄉林管委會設置FG圍牆不構成侵權行為: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00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時,本得通行系爭道路,因鄉林管委會設置系爭圍牆,故意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妨害伊通行之合法權利,而後又設置FG圍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鄉林管委會拆除FG圍牆云云,為鄉林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因買賣取得000-4地號土地所有權,當時000-4地號土地南側之法鼓山所有之同段000、000-3地號土地上有西屯區西平南巷5弄之道路(即系爭道路,如附圖編號A2、A3所示),系爭道路與000-4地號土地間,已有鄉林大自然社區所有而坐落於000、000-3地號上之系爭圍牆阻隔等情,為上訴人、鄉林管委會、阮麗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0-43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信實在。
由此可知,鄉林管委會所有之系爭圍牆設置在先,上訴人買受000-4地號土地在後,鄉林管委會在設置系爭圍牆時,上訴人既尚非00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可能故意以設置系爭圍牆之方式,侵害上訴人。
(三)又系爭道路非供上訴人、阮麗娟、吳婷婷自000-4地號土地進入通行使用,理由如下:
1、000、母地號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陳黃月杏,於90年8月10日與鄉林建設公司簽訂「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含契約附圖)」(見原審卷一第213-217頁),約定由陳黃月杏提供000、母地號000地號土地上東北邊寬5.45公尺之土地(位置相當於系爭道路),作為鄉林建設公司及其繼受人或向鄉林建設公司買受鄉林大自然社區之承購戶及其繼受人或鄉林建設指定之人永久通行及使用,陳黃月杏如將上開2筆土地轉讓他人,應將通行權之事實列為轉讓土地之條件,並保證鄉林大自然社區之通行權不受影響。陳黃月杏又於00年0月00日出具包含000、母地號00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97頁),同意供法鼓山使用並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社會福利專用之一切作業。陳黃月杏嗣於99年9月30日將000、母地號000地號土地之一部應有部分移轉與他人共有,再於99年11月4日與共有人共同移轉該2筆土地所有權與法鼓山。000地號土地又於99年12月22日分割出000-3地號土地,法鼓山亦同意繼受其前手陳黃月杏依上開「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所約定之以系爭道路提供鄉林大自然社區住戶通行使用之義務等情,為上訴人、鄉林管委會、阮麗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0-43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被證1所示「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法鼓山106年8月28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3-
217、93頁)。
2、依原審於110年12月27日至現場履勘相關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情形,系爭土地南側之000、000-3地號土地上有FG圍牆,FG圍牆南側為系爭道路,系爭道路僅有東、西2個出入口,東側靠西平南巷之出入口處設有「鄉林大自然」門牌,西側出入口則為鄉林大自然社區,路面上並有繪製「由西平南巷往鄉林大自然社區」單向行進之箭頭標示。系爭道路南側有另一道圍籬即如原審卷二第23頁勘驗略圖「圍籬B」,「圍籬B」靠西平南巷一側設有法鼓山「寶雲別苑」之門牌,並有電動鐵拉門與西平南巷相區隔;「圍籬B」南側又設有另一道圍籬即勘驗略圖「圍籬C」,「圍籬C」東南側連接上開電動鐵拉門南端,並再向南側延伸而與西平南巷相區隔。而「圍籬B」以南之部分(即000、000-3地號土地上靠同段000-3、000-4地號土地一側約4.5公尺寬之部分,及同段000-3、000-4地號土地,包含勘驗略圖水藍色所示水泥路面及綠色所示樹林草地等區域),皆為法鼓山使用,且該部分因有「圍籬B」、「圍籬C」及上開電動鐵拉門,與系爭巷道及西平南巷相區隔,若法鼓山未將電動鐵拉門拉開,外人將無法進入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7-31頁),兩造於原審對於系爭道路應由西平南巷進入鄉林大自然社區之通行方式,均為肯認(見原審卷二第117-118頁)。
3、由上可知,陳黃月杏及法鼓山均係提供其所有之000、000(000-3)地號之私人土地靠000-4地號土地一側(北側)約5.5公尺寬的部分(即系爭道路),供鄉林大自然社區住戶作為與西平南巷之公路之對外聯絡方式,且行進方向為「由西平南巷往鄉林大自然社區」之單向通行。換言之,000、000-3地號之私人土地中屬於系爭道路之部分,係供鄉林大自然社區住戶及有需要進入該社區之不特定人,分別自鄉林大自然社區(系爭道路西側出入口)及西平南巷(系爭道路東側出入口)等2個出入口出入通行,佐以系爭圍牆係鄉林管委會在上訴人買受000-4地號土地前即已設置,業據鄉林管委會提出維修單據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1-385頁),則鄉林管委會、阮麗娟一致抗辯:系爭道路並非供上訴人、阮麗娟、吳婷婷等人自000-4地號土地進入系爭道路通行使用等語,即有所憑。
4、另依臺中市政府99年4月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社會福利專用區(供財團法人法鼓山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使用)】細部計畫書㈠動線設計2.「北側留設寬度6公尺之次要道路(按:
即西平南巷5弄之系爭道路)作為車輛進入園區內之通道,同時兼供西側住宅社區(按:即鄉林大自然社區)之替代道路。南側規劃寬度5公尺之次要道路作為車輛離開園區內之通道,同時兼供南側住宅社區通行使用。」(見原審卷一第366頁);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03年8月20日府授都計字第1030151931號公告發布之實施細部計畫中,關於系爭道路規劃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之「社會福利專用2-2(簡稱社福㈡)」,係供作法鼓山社會福利專用區內出入道路之使用,且非屬於將來要捐給臺中市的「園道用地」,亦有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10年8月4日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7-274頁,此與法鼓山園區都市計畫之關連,見同卷第274頁㈦之說明)。益見000、000-3地號土地,縱依都市計畫,做為由西平南巷進入鄉林大自然社區或法鼓山園區(社會福利專用區)之出入道路,仍非提供他人自其他地點出入。是以鄉林管委會、阮麗娟均抗辯稱:系爭道路係做為進入鄉林大自然社區之私設道路,並非供上訴人、阮麗娟、吳婷婷自000-4地號土地進入通行使用等語,更徵有據。
5、對於000、000-3地號土地或系爭道路之性質,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雖曾以109年2月18日函,表示系爭道路係供該局維管在案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見原審卷一第95頁);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曾以109年6月15日函表示系爭道路曾於106年養護在案,現況已鋪設瀝青混凝土且道路旁設置有側溝,供不特定人士通行為主(見同卷第507頁);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曾以110年7月22日函表示000、000-3地號土地為農路(見同卷第257頁);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再以110年8月12日函表示000-3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土地現況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並設有道路側溝,系爭道路現況可供不特定民眾通行使用(見同卷第277頁);112年4月7日函表示路面部分曾辦理道路封層(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等語。惟不論系爭道路之性質為何,其通行方式均係應由西平南巷進入始得通行等情,已如前述,參以上開函文,無一認定系爭道路屬既成巷道或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3、4、7款所定之「現有巷道」,故上開函文所謂「供公眾通行」「供不特定人士通行」等語,本院綜合上情,認應係指有需要進出鄉林大自然社區之不特定人均得通行之意,非指一般公眾均得不依上開通行方式而為通行使用。
6、陳黃月杏具狀稱: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予上訴人通行000、000-3地號土地,不曾接獲上訴人主張通行上開土地,故亦未曾對上訴人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法鼓山亦函稱:未曾與上訴人有任何約定,亦未就上訴人等人之通行提出異議等語(見同卷第269頁),則上訴人主張陳黃月杏、法鼓山均有同意阮麗娟使用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至上訴人主張FG圍牆為違章建築云云,則與上訴人或阮麗娟得否通行系爭道路之認定無涉,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又系爭道路非供上訴人、阮麗娟、吳婷婷自000-4地號土地進入通行使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上訴人與訴外人 劉柄呈 於102年8月28日僱工拆除系爭圍牆之FG部分,經鄉林大自然社區住戶報警並提出毀損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8745號起訴,於原審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609號審理中,上訴人及劉柄呈與鄉林大自然社區管委會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鄉林大自然社區管委會22萬5666元,鄉林大自然社區住戶乃撤回告訴,原審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609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情,為上訴人、鄉林管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0-43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上開調解賠償金額22萬5666元係以鄉林管委會欲修繕FG圍牆而委請寶宸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提出之報價單為據,則有該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75頁),足見鄉林管委會抗辯稱:其修繕FG圍牆,係本於與上訴人間之上開調解內容,並無侵權行為等語,確有所本,堪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FG圍牆為違章建築云云,僅係鄉林管委會是否違法建築法令,與鄉林管委會有無構成侵權行為,係屬二事,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據上,鄉林管委會抗辯其設置FG圍牆,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洵堪認定。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鄉林管委會應拆除FG圍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㈠訴請確認阮麗娟就吳婷婷所有000-4地號土地得通行同段000、000-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A3範圍所示土地(即上訴聲明二㈠),㈡訴請確認鄉林管委會就如附圖編號A2、A3範圍所示土地,無阻止阮麗娟通行之權利(即上訴聲明二㈡),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鄉林管委會應拆除FG圍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王怡菁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