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家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詹穎 采上訴人 詹資富 視同上訴人 詹雁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詹錦容 視同上訴人 詹閔淳
詹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7號、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詹○吉、詹○○美所遺如附表㈠、㈡、㈢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㈠、㈡、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㈤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以下當事人均僅以姓名稱之):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應合一確定,則詹資富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詹錦容、詹碧月、詹雁惠、詹閔淳等人,應視同上訴。
貳、實體部分:
一、 詹穎采 (即原審原告)主張:㈠詹○吉、詹○○美為兩造父母,分別於民國86年0月0日、92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為渠等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
其中詹○吉遺有如附㈠編號1-15、及附表㈡所示遺產;另詹○○美遺有如附表㈠編號16-67、及附表㈢編號3-20所示遺產。此外,詹○吉、詹○○美(下稱詹○吉等2人)於生前曾贈與詹錦容、詹資富、詹碧月如附表㈣所示房產各1棟,為特種贈與,自應歸扣。另詹資富尚侵占詹○吉其他數量不詳之原木家俱、詹錦容尚侵占詹○○美合作金庫保險箱內數量不詳之金幣。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已確定部分茲不贅述)。
㈡詹○春(即詹○吉之母)於1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均為詹○春之
代位繼承人。詹○春於生前曾贈與詹資富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應予歸扣。另詹資富因保管詹○春之郵局存摺及印鑑,而侵占帳戶內之存款19萬5,495元,詹資富自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爰併請求分割此部分之遺產等語。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詹○吉等2人及詹○春之遺產,應予分割。
二、詹資富等5人均同意分割遺產,並分別陳述如下:㈠詹資富部分:
⒈除附表㈡所示之原木物件外,詹○吉並未留下其他原木家俱
。且附表㈡所示之物,已由詹○吉生前贈與予伊,並非詹○吉之遺產。
⒉詹錦容曾於00年0月間向詹○吉借款100萬元,尚未清償,詹○吉對詹錦容此一債權,自應列入遺產分配。
⒊附表㈣編號2所示房產,係詹○吉等2人於76年贈與,當時伊
在金門服兵役,並非因結婚而贈與。另伊係長孫,故詹○春曾於71、84年間各贈與伊100萬元,惟伊係86年間結婚,上開金錢亦非特種贈與,均不應歸扣等語。
㈡詹錦容部分:
⒈伊保管詹○○美合作金庫保險箱鑰匙期間,僅短少附表㈢編號
3之金條1條,伊願意以34萬元理賠,除此之外,保險箱內之財物並無短少。
⒉附表㈡之原木物件係詹○吉之遺產,並未贈與詹資富,另否
認曾向詹○吉借款100萬元。此外,附表㈣編號1之房產,係伊19歲時受贈,並非特種贈與。
㈢詹碧月部分:
伊並未結婚,詹○吉等2人贈與附表㈣編號3之房產予伊,係2人之財務規劃,與特種贈與無關。附表㈡之原木物件係詹○吉之遺產,並未贈與詹資富,另伊並未聽聞詹○吉等2人提及詹錦容曾借款100萬元一事。
㈣詹雁惠部分:
附表㈡之原木物件係詹○吉之遺產,並未贈與詹資富,另伊並未聽聞詹○吉等2人提及詹錦容曾借款100萬元一事。
㈤詹閔淳部分:
詹○春生前曾以詹資富名義辦理200萬元之定存,後來詹資富就解約,將定存領走。至於附表㈡之原木物件係詹○吉之遺產,並未贈與詹資富,另伊亦未聽聞詹○吉等2人提及詹錦容曾借款100萬元一事。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246-249頁、285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詹○吉、詹○○美分別於86年0月0日、92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等共6人,應繼分均為1/6。
⒉附表㈠編號1-15所示均為詹○吉之遺產。
⒊附表㈠編號16-67、附表㈢編號3-19,均為詹○○美之遺產。
⒋詹穎采辦理繼承登記及罰鍰共支出7,176元,應列為繼承
必要之費用優先分配,此筆款項詹碧月、詹雁惠均已分別依應繼分1/6計算,各給付詹穎采1,196元完畢。
⒌詹閔淳有自詹○吉等2人收受特種贈與100萬元,同意歸扣。
⒍詹○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
00),兩造已同意變更要保人為詹穎采,並由詹穎采領取,非詹○吉之遺產,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
⒎詹資富從84年起到98年間掃墓、祭祀之費用合計2萬8,000元,非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不列入優先分配。
⒏詹錦容、詹雁惠、詹閔淳等人於結婚時,均有自詹○○美受
贈187公克(≒5台兩)金條各1條。附表㈢編號1、2之金條,兩造同意由詹穎采、詹碧月各取得1條,不列入遺產分配。
⒐詹○春曾於71年及84年間分別贈與詹資富各100萬元。詹○春
為詹○吉之母,於1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均為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
⒑詹資富、詹錦容、詹碧月分別自詹○吉等2人受贈如附表㈣所示之不動產。
㈡本件爭點:
⒈詹○春贈與詹資富之200萬元,是否為特種贈與,於分割詹
○春之遺產時,是否應予歸扣?⒉詹資富是否有侵占詹○春台中○○路郵局存款19萬5,495元?
⒊除附表㈢所示外,詹○○美合作金庫之保險箱內是否尚有其他
金幣遭詹錦容據為己有?⒋附表㈡現由詹資富保管之原木物件,是否已由詹○吉於生前
贈與詹資富,而不應列入遺產分配?除附表㈡所示物件外,詹○吉是否尚有其他原木家俱遭詹資富據為己有?⒌詹○吉是否對詹錦容有100萬元之借貸債權,而應列入遺產
分配?⒍詹錦容、詹資富、詹碧月,受贈自詹○吉等2人之如附表㈣之
不動產,是否為特種贈與,而應於本件遺產分割中應予歸扣?⒎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與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被繼承人詹○吉於86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配偶
詹○○美,及子女即兩造等共7人,每人應繼分為7分之1,惟詹○○美嗣於92年0月00日死亡,其對於詹○吉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兩造等6人繼承;且詹○○美之繼承人同為兩造,故兩造對於詹○吉、詹○○美各自所留之遺產,每人應繼分均為6分之1。
⒉被繼承人詹○春於1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其子詹
○吉,應繼分為全部,惟因詹○吉已於86年0月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上開6名子女代位繼承,應繼分亦各為6分之1,先予敘明。
㈡關於詹○春之遺產部分:
⒈詹資富並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從詹○春受贈200萬元:
⑴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生前因結婚、分居、營業,對繼承人所為之贈與,因本質上為應繼分之前付,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特種贈與應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而非例示的,亦即限於此三種原因所為之生前贈與,始為歸扣之標的。
⑵詹資富故不否認詹○春曾贈與伊200萬元,惟贈與之時間
分別為71年及84年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⒐點)。然詹資富係於86年00月00日始與配偶梁○怡結婚,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家繼簡字第36號卷第37頁)。與詹資富結婚之時間分別相距15年及2年,難認詹○春係因詹資富結婚而贈與金錢。此外,詹穎采亦無法證明詹○春係基於分居或營業等原因而贈與金錢予詹資富,自非屬前述所稱之特種贈與。詹穎采主張應予歸扣,自屬無據。
⒉詹穎采無法證明詹資富侵占詹○春郵局之存款:
詹○春主張詹資富於詹○春死亡前之99年2月10日、及100年6月13日分別領取詹○春郵局帳戶存款80萬元及6萬9,000元,合計86萬9,000元。扣除詹○春生前之醫療費用43萬6,480元,及死亡後之喪葬費23萬7,025元,其餘19萬5,495元則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惟查:
⑴上開款項既係於詹資富於詹○春生前所提領,不無係承詹
○春之意而提領,並作為詹○春之花費。且詹○春生前除醫療費用外,當有其他開銷,詹穎采僅扣除醫療費用,即認其他款項遭詹資富侵占,似嫌率斷。
⑵另查,詹○春死亡時,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遺產清冊,
有郵局活期存款7,506元;及定存100萬元(見原審36號卷第49頁),上開活期存款嗣於104年10月29日結清;定存100萬元部分,已於104年10月29日經兩造先行協議分割完畢(見原審家繼訴字第127號卷㈡第328頁)。茲詹資富既保管詹○春之存摺及印鑑,倘有侵占意圖,豈有乃留下100餘萬存款之理。基上,詹穎采就詹資富侵占詹○春19萬5,495元存款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自無足採。
㈢詹穎采無法證明除附表㈢外,詹○○美於合作金庫○○分行之保管箱,尚存放其他金幣:
⒈詹○○美存放於合作金庫○○分行保管箱內之物品,如附表㈢所
示,此有110年0月00日合作金庫商銀○○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清點明細、相片等件可佐(見原審127號卷㈢第227-268頁)。
⒉詹穎采固主張尚有奧運金幣遺失,係遭詹錦容侵占等情,
惟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會同詹穎采及銀行人員於93年2月27日開箱會勘所紀錄之保管箱財產清冊(見原審127號卷㈢第215頁),其上並無奧運金幣之記載。從而,詹穎采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則詹○○美所遺存放於合作金庫○○分行保管箱內之財物,應如附表㈢所示,即可認定。
㈣附表㈡所示6件原木製物件,並非詹○吉於生前贈與詹資富,應屬詹○吉之遺產:
⒈詹資富主張上開物品已由詹○吉贈與,固舉證人梁○怡為證
,惟證人梁○怡僅證稱略以:曾聽聞詹資富說原木家具是父母要留給他的等語(原審127號卷㈡第517頁),足見梁○怡此部分所述僅係聽聞而來,其證明力明顯不足。
⒉至於詹穎采另主張詹○吉尚遺有其他原木傢俱,遭詹資富侵占,固據提出家具照片為證(見原審127號卷㈡第341頁)。
惟查,詹穎采所附家具照片為91年間所拍攝,僅足證明該等物件在當時曾經存在,惟無從證明現仍存在並由詹資富實際管領占有。況證人即詹資富之岳父梁○吉、岳母何○妹、配偶梁○怡均表示對於上開會議桌、屏風、貴妃椅等物件沒有印象或不在場,或已遭白蟻侵蝕等語(見原審127號卷㈡第504-518頁),自亦無從認定除附表㈡所示原木物件外,尚有其他原木家俱遭詹資富侵占。
㈤詹資富無法證明詹錦容曾向詹○吉借貸100萬元:
⒈詹資富此部分之主張,不僅為詹錦容所否認,其他繼承人亦均表示不知情(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⒉詹資富固提出詹碧月與詹雁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詹
雁惠於前開LINE對話中,並未表示知悉上情。且詹碧月於本院亦稱:「這是詹資富叫我問詹雁惠,詹雁惠跟我之間的LINE對話。詹雁惠說如果真的有借100萬,爸爸死掉之後,媽媽一定會去要,怎麼可能一直都沒有要。」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可知,詹碧月與詹雁惠均不知詹錦容有向詹○吉借款100萬元之事。詹資富就此部分事實之舉證尚有未足,實無足採。
㈥詹錦容、詹資富、詹碧月,受贈自詹○吉等2人如附表㈣之不動產,並非特種贈與:
⒈查,詹資富係於86年結婚,已如前述;詹錦容則係76年結
婚,業據詹錦容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23頁);至於詹碧月則並未結婚,除經詹碧月陳明在卷,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3頁、原審第36號卷第39頁),與附表㈣所示不動產贈與之時間已不相吻合,況詹碧月並未結婚,亦難認定附表㈣之不動產係特種贈與。
⒉另查,6名子女之中,不僅詹穎采未獲贈與房產,詹雁惠及
詹閔淳亦未獲贈與,參以詹雁惠陳稱:「詹資富、詹錦容、詹碧月確實有從我父母那裡得到上開不動產,但這是我父母親生前的願望,因為他們三個人分別是老大、老二、老三,這只是父母親的財務規劃,不是因為結婚或創業而贈與的。」核與詹閔淳所述:「我父母親希望每個小孩都有一棟自己的房子,所以他就從老大開始逐年陸續贈與,到老四的時候他們就往生了,後續就沒有繼續執行,所以應該是希望他們結婚之後都能有自己的房子,才做這樣的規劃,這個與特種贈與無關,只是他們單純的想法。」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124頁)。益證,詹錦容、詹資富、詹碧月等3人受贈自詹○吉等2人如附表㈣之不動產,實與其等結婚、分居或營業無涉。
⒊此外,詹○吉曾於81年00月00日以詹穎采為被保險人及生存
保險金受益人、被繼承人詹○○美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嗣詹○吉於86年0月00日死亡,詹穎采於86年12月17日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為自己,並載明本件詹○○美及其他5名子女均拋棄繼承,此有申請書、及○○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等件(原審127號卷㈡第121-123頁)。基上可知,詹○吉等2人固未贈與房產予詹穎采,卻額外以詹穎采為受益人辦理保險,而其他繼承人亦配合於詹○吉死亡時,同意由詹穎采單獨取得該保險契約之利益,足見詹○吉不論係贈與房產予子女、或以子女為受益人投保,均係其財務規劃之一環,自非特種贈與甚明。故詹穎采主張應將各該贈與房產之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之應繼遺產,自無可採。
㈦詹○春遺產之分割:
詹○春之所遺郵局之存款,已由兩造共同結清或協議分割完畢,已如前述。且詹資富受贈之200萬元,並非特種贈與;亦無侵占詹○春存款之事實,故詹○春已無遺產可待分割。
㈧詹○吉、詹○○美遺產之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參照)。
則詹穎采固於112年4月24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㈠提出遺產之分割方法(本院卷第185頁),本院仍不受其拘束,先予敘明。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經查: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間之利益及公平,以及詹閔淳前已受詹○吉生前特種贈與100萬元;詹穎采代墊之繼承必要費用7,176元,其中詹碧月、詹雁惠已按6分之1即各1,196元支付予詹穎采,其他3人則尚未支付等情,酌定分割方法如下:
⑴附表㈠編號12之存款先分配100萬予詹穎采;編號66之租
金債權先分配100萬元予詹資富;編號67之租金債權先各分配100萬元予詹碧月、詹錦容、詹雁惠等3人。剩餘款項由兩造各分得6分之1。
⑵附表㈠編號18之存款75萬2,875元,以若以6分之1計算,
原本每人可分得12萬5,479元(計算式:752,875÷6=125,479,元以下4捨5入)。惟詹資富、詹錦容、詹閔淳等3人尚應支付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每人1,196元予詹穎采,故其等3人每人僅能分配12萬4,283元(計算式:125,479-1,196=124,283);而詹穎采則可分配12萬9,067元(計算式:125,479+1,196+1,196+1,196=129,067)。至於詹碧月、詹雁惠則各分配12萬5,479元。
⑶附表㈠之其他存款,即編號13、14、19,則按原物分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⑷附表㈠所示其他遺產,其中土地、房屋等部分,考量倘以
原物分割,除取得該筆不動產之共有人是否有資力對其餘共有人為金錢找補,尚非無疑,而兩造金錢找補方式亦有不同意見,且本件兩造彼此爭執甚烈,對於不同意之其他共有人經分割不動產之利用均非適宜,有失公允,倘為變價分割,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彼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土地之所有權,尤以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是上開遺產之不動產部分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並將賣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始較符合共有人之最佳利益,爰採變價分割方式。
⑸附表㈠、㈡、㈢所示其他遺產部分,除附表㈢編號1、2之金
條,兩造已同意由詹穎采、詹碧月各取得1條,不計入分配(參不爭執事項第⒏點)外,其餘汽車、股票、基金、原木物件、金條、頭飾、手鐲、項鍊、玉戒、手戒、舊台幣、外幣部分,參照前述之說明,亦應變價後,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為宜。
㈨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詹穎采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對造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㈤所示,始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詹穎采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惟原審未能審酌附表㈢編號1、2所示金條並非遺產,仍列入遺產為分割,且詹穎采代墊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其中僅詹資富、詹錦容及詹閔淳尚未分攤等事實,所酌定之遺產分割方法自非正確,兩造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文主。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國華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表㈠:被繼承人詹○吉、詹○○美所遺遺產明細表(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存款含其孳息)金額動產均含孳息分割方法1土地台中市○區○○段○○段0地號、000地號(權利範圍均121/30000)變價分割後由兩造各分得六分之一。2土地台中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上3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全部)同上4土地台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重劃後為○○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5534/100000)同上5土地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均全部)同上6土地台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8/10000)同上7房屋台中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同上8房屋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同上9房屋台中市○○區○○○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同上10房屋台中市○○區○○路00號(為市場攤位,權利範圍9523/100000)同上11房屋台中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同上12存款台灣銀行(公務員退休優存)3,874,800元由詹穎采優先分配1,000,000元,其餘款項由兩造各分得六分之一。13存款台灣銀行238,203元(現餘2,574元)由兩造各分得六分之一。14存款土地銀行5,738元同上15車輛車牌00-0000(廠牌為AUSTINMINI)40,000元變價分割後由兩造各分得六分之一。16土地台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變價分割後由兩造各分得六分之一。17房屋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同上18存款彰化銀行752,875元由詹穎采分得129,067元;詹碧月、詹雁惠各分得125,479元;詹資富、詹錦容、詹閔淳各分得124,283元。19存款國泰世華銀行422,183元由兩造各分得六分之一20股票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1,451股變價分割後由兩造各分得六分之一21股票台紙1,060股22股票華邦電986股23股票聯電2,409股24股票東訊904股25股票菱生精密1,155股26股票開發金6,744股27股票華泰電2,409股28股票宏碁674股29股票第一銅575股30股票全友電腦453股31股票太平洋建設208股32股票新興0股33股票嘉食化136股34股票台聚1404股35股票國喬2,584股36股票聯成5,502股37股票華隆112股38股票中和220股39股票力麗企業1,756股40股票士電33股41股票華新122股42股票華榮740股43股票正隆5股44股票中鋼18,027股45股票豐興鋼1,047股46股票厚生405股47股票光寶科1,354股48股票佳錄科技887股49股票東訊469股50股票矽品3,339股51股票華邦電1,500股52股票大同757股53股票益航52股54股票志信1,051股55股票國賓1,102股56股票北商銀881股57股票東企437股58股票開發金2,760股59股票復華金/元大金6,903股60股票兆豐金2,594股61股票中信金5,711股62股票潤泰全118股63基金成長/匯豐台灣精典1218.5單位64股票中興商銀3股65股票中強118股66債權被告詹資富所保管之不動產所生孳息即租金1,588,000元由詹資富優先分得100萬元,其餘款項由兩造各分得六分之一。67債權被告詹碧月所保管之不動產所生孳息即租金3,265,966元由詹碧月、詹錦容、詹雁惠優先分得各100萬元,其餘款項由兩造各分得六分之一。附表㈡:被繼承人詹○吉所遺原木物品編號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存款含其孳息)分割方法1原木物件(如原審127號卷㈢第173頁編號1所示)詹資富自陳由其保管中變價分割後由兩造各分得六分之一。2原木物件(同上卷第173頁編號2所示)同上同上3原木圓桌(同上卷第173頁編號3所示)同上同上4原木物件(同上卷第173頁編號4所示)同上同上5原木物件(同上卷第173頁編號5所示)同上同上6原木物件(同上卷第173頁編號6所示)同上同上附表㈢:詹○○美合作金庫○○分行編號C種000保險箱內之物品編號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金額或數量分割方法備註1動產黃金條187公克由詹穎采取得(非遺產)原審127號卷㈢第229-268頁2動產黃金條187公克由詹碧月取得(非遺產)3動產黃金條1條價值新台幣34萬元。變賣後由兩造各分得六分之一詹錦容所認諾(原審127號卷㈢第458頁)4動產K金頭飾一只同上原審127號卷㈢第229-268頁5動產黃金手鐲38公克同上6動產黃金項鍊36公克同上7動產黃金項鍊39公克同上8動產飾品一件同上9動產飾品一件同上10動產黃金玉戒一只同上11動產黃金手戒一只(8公克)同上12動產黃金手戒九只(50公克)同上13動產玉戒一只同上14動產外幣零錢一袋同上15動產外幣零錢一袋同上16動產港幣現鈔一疊同上17動產港幣零錢數個同上18動產台幣舊鈔一疊同上19動產仟元台幣舊鈔一疊同上20動產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三紙由權利所有人持有附表㈣受贈人受贈時間土地建物門牌號碼備註詹錦容73年2月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台中市○○區○○段000○號台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已於101年4月轉讓詹資富76年5月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000000地號台中市○區○○○段0000○號台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詹碧月77年3月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已於108年10月轉讓附表㈤:
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詹○吉、詹○○美詹穎采6分之1詹資富6分之1詹碧月6分之1詹錦容6分之1詹雁惠6分之1詹閔淳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