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英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1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英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王珮怡 、 謝筠平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居所,未得王珮怡、謝筠平之同意,逕行侵入其等上開住所內,徒手竊取王珮怡所有之撲滿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9,000元)、雲端監視器1個,及謝筠平所有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美金100元(起訴書誤載為謝筠平所有之錢包【內有新臺幣100元】,已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王珮怡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珮怡、謝筠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9至31、79至80頁,原審卷第69、73、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珮怡、謝筠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37至3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雲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41至63、73頁,原審卷第6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告訴人王珮怡所有之撲
滿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9,000元)、雲端監視器1個,及告訴人謝筠平所有之錢包(內有新臺幣100元及美金100元)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謝筠平於警詢時證述:我錢包裡面的新臺幣1,000元、美金100元遭竊,損失物品共為新臺幣1,000元、美金100元等語(見偵卷第34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確實竊取王珮怡所有之撲滿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9,000元)、雲端監視器1個,及謝筠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美金100元,謝筠平所有之錢包我沒有拿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9頁),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撲滿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9,000元)、雲端監視器1個,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美金100元,起訴書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撲滿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9,000元)、雲端監視器1個,及告訴人謝筠平所有之錢包(內有新臺幣100元及美金100元),容有未洽,且已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見原審卷第68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
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在告訴人王珮怡、謝筠平前揭居所內,竊取告訴人2人之物品,而該處所係告訴人2人所同住,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被告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而認屬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而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相關確定判決為證;復載明: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等語,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且本件經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認本件被告應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均係入監執行完畢,前案與本案被告所犯均為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罪質可謂相當,且於執行完畢約1年2月即再犯本案之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案件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又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實不宜寬貸;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撲滿1個、雲端監視器1個、現金新臺幣9,000元、1,000元(共計新臺幣1萬元)、美金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及被告騎乘前往告訴人住處之機車並未扣案,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案發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
理時均坦白承認,被告犯案所得僅10,000元,而原審法院判決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行,論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量刑顯然不合乎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所違誤,而屬過重,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犯罪所得僅有10,000元等語;惟此部分情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除前述累犯之前案外,復有多次竊盜前科,可認其履經法院處刑及送監執行,仍未改過遷善;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非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對居住安寧之危害性甚高,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及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又上訴後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寬恕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所處之刑顯已寬待,並無判決太重之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漫指原審所處刑度有違比例原則等之違法,求為從輕量刑等語,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