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芯兒被告李雙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芯兒於民國104年2月5日晚上10時許,飲酒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木船卡拉OK店內,因與該店先前之消費糾紛心生不滿而與店內人員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拉扯告訴人 劉秀菊 之頭髮、胸部、並持該店內之花瓶、拖盤、歌本攻擊告訴人劉秀菊,且以腳踢告訴人劉秀菊之左大腿,致告訴人劉秀菊受有右胸部挫傷、左大腿瘀青等傷害。被告梁芯兒復基於毀損之犯意,砸毀店內拖盤、聚寶盆、花盆2盆、麥克風等物。被告李雙慶則為該店之服務人員,因見被告梁芯兒於店內之上開行為心生不滿,故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被告梁芯兒推倒在地,並以腳踹被告梁芯兒之腿部,致被告梁芯兒受有右大腿瘀青、右小腿瘀青、右腳背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梁芯兒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李雙慶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梁芯兒、李雙慶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被告梁芯兒另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梁芯兒、李雙慶與告訴人劉秀菊業於105年4月20日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劉秀菊及被告梁芯兒分別於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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