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達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達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達能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縣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38號被告彭達能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4鄰鶴山195之
2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達能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月6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2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2月2日起至106年2月1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猶不知悛改,復於105年4月12日12時許,與友人在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業區」內某工地處飲用蔘茸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公館鄉鶴山村4鄰鶴山195之2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彭達能騎乘機車沿公館鄉玉泉村苗128縣道由西往東方向前進,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逕自左轉臺6線道,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彭達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DC-0334)、執勤警員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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