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621號原告 張友信 被告 黃長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告曾短暫入境後即無故出境,造成雙方分居,且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雙方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被告應該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程序事項: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離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2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來臺,詎被告於97年離境後,即拒絕來臺,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婚姻係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若這樣的基礎不存在,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符合上開裁判離婚事由。
1、原告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2、本件被告97年間出境後,雙方呈現分居狀態,且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雙方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可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應由被告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因此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