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之「98年11月27日」補充為「98年11月27日17時22分許」、第13列之「(即27日)各匯款9萬9000元、1000元」」補充為「(即27日18時41分許起至21時9分許止),接續匯款5次,其中2次各匯款9萬9,000元及1,000元」、第14列之「乙○○嗣於99年1月14日具狀向本署自首上情,而查悉被害甲○○之被詐害情事。」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甲○○察覺有異,於98年11月27日22時49分許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後,由該單位轉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製作筆錄,再於翌日凌晨3時43分許通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而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員警 洪俊賢 於98年12月1日承辦該案件後,於98年12月17日接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上開帳戶所有人資料而得悉該帳戶所有人乙○○涉犯詐欺罪嫌,乃於98年12月27日函請臺中縣霧峰分局代為通知乙○○於98年1月18日至烏日分局接受詢問,該通知於99年1月13日由乙○○母親 程淑美 收受後,乙○○始於99年1月14日具狀向本署自白上情。」、犯罪事實欄二、「案經乙○○向本署檢察官自首偵辦」應更正為「案經乙○○向本署自白偵辦」,及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時間為99年11月27日22時49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9年7月6日中縣烏警偵字第
0990002091號函暨卷證資料1份與99年8月5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2304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前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害人甲○○雖分2次匯款,惟係遭詐欺取財行為後之接續匯款動作,故被告此部分僅係一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甲○○察覺受騙後,旋於98年11月27日22時49分許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由該單位轉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對被害人製作筆錄後,再於翌日凌晨3時43分許通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而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員警洪俊賢於98年12月1日承辦該案件後,於98年12月17日接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帳戶所有人資料而知悉該帳戶所有人乙○○涉犯詐欺罪嫌,並於98年12月27日函請臺中縣霧峰分局代為通知乙○○於98年1月18日至烏日分局接受詢問,該通知於99年1月13日已由被告母親程淑美收受等情,有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9年7月6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02091號函暨卷證資料1份與99年8月5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2304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11至15、27至
32、37至38頁),足見被告於99年1月14日向聲請人具狀自白犯行前,承辦警察洪俊賢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而發覺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是聲請人認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因思慮欠佳,任意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兼衡被害人甲○○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且迄今未獲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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