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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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04年度聲觀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秀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秀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1日14、15時許,在另案被告 黃珮詩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方另案偵辦中)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另基於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欲離開上開處所時,在該處所門口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聲搜字第323號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得被告同意,當場自其皮包內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已吸食過而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各1支,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又經警得其同意後於104年8月11日2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8月2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再者,於同日17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聲搜字第323號搜索票至前揭處所執行搜索,並經被告同意,當場自其皮包內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已吸食過而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各1支,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323號搜索票、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佐;而上揭扣案疑似摻有海洛因之香菸
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1.7026公克,驗餘淨重1.6710公克),有該院104年8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