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家陸許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請人 駱桂蘭 代理人 吳輝順 相對人 張勝添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之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一三年三月一日(二0一三)星民初字第二四二號民事判決(如附件),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駱桂蘭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張勝添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西省之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故聲請鈞院認可該民事判決,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委託書、民事判決書、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7月15日結婚,原係夫妻,聲請人在大陸地區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事件,業已判決准予離婚確定生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之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西元2013年3月1日(2013)星民初字第242號民事判決、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4月20日(104)南核字第026318號、第026320號證明等件為證。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民事判決書暨離婚判決效力證明為真。再本院審核認本件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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