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42號原告 許美娟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被告 陳莉美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許美娟起訴時仍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於民國103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與訴外人 許美華 共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皇公司),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然訴外人漢皇公司並未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對本件訴訟無影響,許美娟仍為本件之原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將圍牆之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訴訟中,就返還之標的除圍牆基地外,另追加請求返還「圍牆內之土地」,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原告追加請求返還「圍牆內之土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為原告與訴外人許美華分別共有,原告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無權在系爭土地上加蓋圍牆使用,爰依民法第767、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圍牆,將圍牆基地及圍牆內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同段637地號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及27號,原均係原告之父、被告之公公即訴外人 許耀中 所有,許耀中於94年12月10日將上開建物出賣予被告,復於95年11月30日將31號建物之基地即同段637地號,贈與給被告之子 陳叡 。系爭土地上之圍牆,係許耀中出售上開建物予被告前,即已搭建完成,供31號建物出入使用,故就系爭圍牆及圍牆內之系爭土地,許耀中亦有同意讓被告使用收益之意思,此觀許耀中於95年7月1日、97年3月31日曾分別立具授權書、同意書,同意被告將633、637地號出租予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使用自明。原告為許耀中之繼承人,就許耀中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圍牆及圍牆內之土地之權利義務,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而受拘束,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為原告與訴外人許美華分別共有,原告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土地、同段637地號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及27號,原均係原告之父、被告之公公即訴外人許耀中所有,許耀中於94年12月10日將上開建物出賣予被告,復於95年11月30日將31號建物之基地即同段637地號,贈與給被告之子陳叡。系爭土地上之圍牆,係許耀中出售上開建物予被告前,即已搭建完成,許耀中於95年7月1日、97年3月31日曾分別立具授權書、同意書,同意被告將633、637地號出租予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使用。
六、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在系爭土地上加蓋圍牆使用,爰依民法第767、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圍牆,將圍牆基地及圍牆內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之父親許耀中同意被告就系爭圍牆及圍牆內之土地使用收益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之父親許耀中於94年12月10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出售予被告時,系爭圍牆及圍牆內之土地即供31號建物通行使用,故許耀中將建物出售予被告,當然包含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圍牆及圍牆內之土地,否則被告如何出入使用31號建物,此從許耀中於95年7月1日、97年3月31日曾分別立具授權書、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收益633、637地號亦可證明。原告為許耀中之繼承人,就許耀中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圍牆及圍牆內之土地之權利義務,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而受拘束,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將圍牆基地及圍牆內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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