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
108年度訴字第580號108年度訴字第600號109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偉智
郭奕宏陳重翰上一人之輔佐人 陳鶴文
顏健千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被告 洪家仁 (原名 陳昭宇 )
邱 琮瑋 姜 伯勳 上一人義務辯護人 楊雪貞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
408號、第13322號、第17254號、107年度偵字第2165號、第2206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2061號、第6874號)及移送併辦,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郭奕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重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4、6、8、10、1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4、6、8、10、12「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昭宇犯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5、7「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琮瑋 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姜伯勳 無罪。
事實
一、丙○○(附表一編號1至12)、郭奕宏(附表一編號1至13)、陳重翰(附表一編號1、4、6、8、10、12,有學習障礙症,屬於輕度智能不足至邊緣智能程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陳昭宇(改名洪家仁,下稱陳昭宇〈附表一編號5、7〉)、邱琮瑋(附表一編號5),分別經邀約加入丙○○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各次受騙之被害人姓名、詐騙之時間、方式、各該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丙○○使用「易信」通訊軟體聯繫郭奕宏等人,將各該提款卡交予郭奕宏,由郭奕宏轉由陳重翰、陳昭宇、邱琮瑋中之一人或數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各自或共同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載之地點提領款項後,由郭奕宏將詐騙款項交予丙○○;郭奕宏並分得所提領款項百分之1.5之犯罪所得;邱琮瑋則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犯罪所得。嗣因各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於民國106年5月9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民主橫路口查獲陳重翰,並扣得其持以連繫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用以提領詐騙款項之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及甫提領之詐騙款項23,000元,復經警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丙○○與郭奕宏、 龔少 宇(前2人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有罪確定)、 吳俊 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吳俊呈 提供之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之時間、方式、該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推由丙○○搭載吳俊呈、或由吳俊呈自行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嗣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各該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機關報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令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之說明按一人犯數罪者,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郭奕宏、陳重翰、陳昭宇及邱琮瑋(下稱被告丙○○等5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與附表二部分);被告郭奕宏因犯詐欺案件,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嗣檢察官以被告丙○○、郭奕宏、陳重翰及姜伯勳共犯詐欺案件,於本院審理時以書面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另以被告丙○○共犯詐欺案件,於本院審理時以書面追加起訴(即附表三部分),係屬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丙○○等5人及被告陳重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四卷第94、250、260、27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欄一(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0號、原訴字第20號、審訴緝字第38號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奕宏、陳重翰、陳昭宇及邱琮瑋(下稱被告郭奕宏等4人)坦承上開犯行;被告丙○○亦不否認知悉郭奕宏等人從事詐欺犯行,惟辯稱:我只有介紹賣帳戶的人跟車手給郭奕宏,郭奕宏他們做的事跟我無關,我沒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郭奕宏等4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各次受騙之被害人姓名、詐騙之時間、方式、各該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推由共同被告郭奕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重翰、陳昭宇、邱琮瑋,各自或共同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予郭奕宏等情,業據被告郭奕宏等
4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9、21-27、29-34、35-41、65-71、79-83、153-15
7頁、警二卷第35-39、67-72、77-83頁、警三卷第156-160頁、影警卷第6-13、20-29、37-42頁、調影警四卷第3-9頁、調影警五卷第5-7頁、調影警七卷第6-9、10-15頁、原訴字警卷第6-13、37-42頁、審訴緝字警卷第6-9頁,偵一卷第107-114、162、191-195頁、偵二卷第100-10
1頁、調影偵卷第37-38、56-57、69-71頁、調影偵二卷第3-4頁、調影偵三卷第3-6頁、調影偵四卷第3-5頁、調影偵六卷第3-5、13-15頁、影偵卷第67-72、101-104頁、原訴字偵卷第67-72頁、審訴緝字偵卷第24-25、49頁,院四卷第91-100、248頁、院五卷第168、170頁、原訴字院卷第51、195頁、審訴緝字院卷第67頁、調影押一卷第3-7頁);且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載之被害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案(見警一卷第91-95、107-111、123-129、149-153、165-169頁、警二卷第313-315、327-329、345-349、395-397、407-411頁、警四卷第369-372頁、原訴字警卷第58-61頁、審訴緝字警卷第47-48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書證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互核勾稽無訛,亦為被告丙○○所是認(見院四卷第257-266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奕宏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就如
何加入本件詐騙集團、自上手取得提款卡後依指示通知車手陳重翰、邱琮瑋及陳昭宇提領詐騙款項,並由車手交予其彙整後,再轉交予上手,而其上手則為被告丙○○等節始終證稱無訛:我跟「 柚子 」在「易信」通訊軟體(以下簡稱「易信」)認識沒多久,他找我加入詐欺集團,我在「易信」的暱稱是「0000000000」或「飛天小女警」,「柚子」的暱稱則是「五甲 黑桃 」,群組內的成員還有陳重翰、邱琮瑋,我們都用「易信」聯絡,在群組中會提到什麼時候領錢等有關詐騙行為的對話;分工模式是由丙○○給我提款卡後以「易信」指示我,我再通知陳重翰、邱琮瑋或陳昭宇去領錢,車手領錢時丙○○會叫我躲在旁邊顧,等他們領到錢我就把錢收回來交給丙○○;本來我只知道「五甲黑桃」叫「柚子」,等警方追查到丙○○,我才指認出「柚子」就是丙○○等語(見警一卷第3-9頁、影警卷第38-42頁,調影偵六卷第3-5頁,偵一卷第7-10、79、113頁,押卷第10-11頁,院二卷第14-2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重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先認識郭奕宏;106年5月初左右,郭奕宏和「黑桃」在西子灣遇到我問我要不要工作賺錢,然後我們用「易信」互加好友,當時都是用「易信」和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群組裡有暱稱「五甲黑桃」、「0000000000」和「琮瑋」,暱稱「0000000000」是郭奕宏;「五甲黑桃」、「0000000000」會告訴我提款卡密碼,「黑桃」指示郭奕宏,我再依照他們的指示去領款;我見過「黑桃」幾次面,他曾經開車載我去提款,「黑桃」就是丙○○等語(警一卷第19-27、40-41頁、警二卷第70-71、81頁、調影警五卷第3-8頁,調影偵三卷第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琮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4日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上手綽號「柚子」的男子是丙○○,丙○○和郭奕宏都以「易信」跟我聯絡,提款的卡片是郭奕宏或丙○○交給我,領款後我把款項交給郭奕宏;我多半獨自騎車去領款,但有次是丙○○開車載我去提領等語(警三卷第158頁、調影警七卷第10-15頁,影偵卷第56-57、69-72頁,調影偵六卷第13-15頁,院五卷第9-32頁),互核大致相符,是證人郭奕宏、陳重翰及邱琮瑋(下稱證人郭奕宏等3人)上開證述,已有相當之憑信性。
⒊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重翰先後於106年6月30日、同年7
月4日警詢時證述「黑桃」之年紀、外觀特徵為:「黑桃」約31至32歲、戴長方形眼鏡、黑色短髮、拿蘋果手機、曾開TOYOTA汽車載我等語(見調影警卷第5頁、警二卷第71頁),稽之證人陳重翰所證述「黑桃」之年齡與外觀特徵,核與被告丙○○相符,有被告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警二卷第87頁),佐以扣案被告丙○○之手機為蘋果廠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1、25頁),而被告丙○○亦自陳駕駛豐田汽車等語(見訴字第286號警卷第10
1頁);加以,警方於109年7月27日查獲被告丙○○,證人陳重翰始指認「黑桃」為被告丙○○無訛(見警二卷第80頁),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二卷第85-8
6頁),益徵證人陳重翰上開證述具有高度憑信性,堪以採認。勾稽以上,證人郭奕宏等3人證述關於其等分別在詐騙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為何、依何人指示、如何取得提款卡、提領後款項交付與何人等基本事實均證述甚為詳盡,前後一致,衡情證人郭奕宏等3人前揭證述,除指述被告丙○○之犯行外,亦屬不利於己之陳述,其等與被告丙○○亦無仇隙,此情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院三卷第167-168頁),實無自陷己罪而構陷被告丙○○之必要,且復以偽證罪刑責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難認證人郭奕宏等3人有何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之各階段誣指被告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動機,足認其等前揭證詞,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⒋又被告陳重翰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易信」語
音對話內容略以:「(五甲黑桃):弟弟你待會兩點半的時候出去看然後有就處理出來,然後是59.9還是60你要報清楚。
(五甲黑桃):然後回來的時候多看一下注意安全然後把它
藏起來(陳重翰):是60張還是69張(五甲黑桃):60
...(五甲黑桃):弟弟這張藍色的再去看看有沒有60張
...(陳重翰):哥這張幾數字(五甲黑桃):那一張藍色的收起來換拿這張去洗車(陳重翰):okok(陳重翰):阿哥沒有數字(五甲黑桃):領1000塊印單子然後查詢餘額(陳重翰):這個我知道這個我知道…(五甲黑桃):沒有沒有數字,是他是聯名的所以要先洗車
這還要再洗一次...(五甲黑桃):好好注意安全(陳重翰):ok
...(五甲黑桃):你就一個領1000塊打印平條然後另外一個查
詢餘額打印平條然後兩張紙對折放口袋回去飯店再拍(陳重翰):哥我清好了阿然後我要回去房間拍照了
...(五甲黑桃):弟今天這樣表現很好持續加油注意安全...(五甲黑桃):今天如果沒有出trouble的話晚上給你獎賞
一下(陳重翰):ok謝了哥(五甲黑桃):水都交上去了嗎(0000000000):阿挖五獎賞謀阿挖乾五獎賞(五甲黑桃):弟,綠色4747張(五甲黑桃):今天麥出trouble攏五獎賞(台語)(五甲黑桃):弟,綠色47先用先用(0000000000):有,他去用了他去用了(台語)(陳重翰):哥47沒有辦法,那我要用多少,37...(0000000000):用到緊蹦來後面用查詢餘額(台語)
...」,有上開扣案陳重翰之行動電話「易信」聊天內容譯文附卷可參(見調影警四之一卷第15-29頁),觀諸上開對話諸多關涉詐騙提款內容,且該「易信」群組之對話成員與證人郭奕宏及陳重翰前揭證述亦互核相符,徵上各節,證人郭奕宏等3人關於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證述內容除相符一致外,亦有前開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補強上揭證述內容之憑信性,足認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丙○○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郭奕宏,由被告丙○○指示車手即被告陳重翰、陳昭宇與邱琮瑋等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交給被告郭奕宏後,再由被告郭奕宏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予被告丙○○等節,堪以認定,被告丙○○辯稱其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云云,悖於實情而無可採。
⒌至證人陳重翰雖嗣改稱沒看過被告丙○○、「黑桃」或「柚
子」云云(見偵一卷第163頁,原訴字院卷第304、307頁),惟證人陳重翰於偵查中證述:我在鳳山的警察局看過「柚子哥」,他也有被鳳山的警察局抓了,大家都叫他「柚子」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63頁);參以被告丙○○於106年7月27日為警查獲,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高雄市○○區○○路○○○號(偵七隊21分隊辦公室)進行詢問,同日被告陳重翰亦在該處接受詢問等情,有各該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77頁),足徵證人陳重翰上開證述見過丙○○乙節與事實相符;且證人陳重翰因車禍致腦傷而影響其記憶與陳述能力一情,經證人陳重翰及其輔佐人陳鶴文陳述明確(見院四卷第272頁,原訴字院卷第304-30
5頁),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年3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院四卷第149-150頁),是其嗣後改稱未曾見過丙○○云云,係因受傷致記憶模糊之故,不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末起訴書有如附表一所載誤載之處,此觀前開書證資料甚明
,且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應予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等5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即109年度訴字第286號部分)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追警卷第132-137頁,追偵一卷第104-108頁,訴字286號院卷第23頁、院五卷第54、1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羅黃 柳枝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奕宏、 龔少宇 與吳俊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追警卷第153-162、169-176、193-210、351-353頁),並有如附表二「書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資佐,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與罪數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⒉被告丙○○等5人加入詐欺集團,為達詐騙被害人之目的而
彼此分工,就各該犯行分工詐騙,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再推由被告丙○○交付提款卡予被告郭奕宏,由被告陳重翰、陳昭宇及邱琮瑋各自或共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復由郭奕宏交付詐騙款項予被告丙○○等情,均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①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所載犯行共13罪;②被告郭奕宏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載犯行共13罪;③被告陳重翰如附表一編號1、4、6、
8、10、12所載犯行共6罪;④被告陳昭宇如附表一編號5、7所載犯行共2罪;⑤被告邱琮瑋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前揭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自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至於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或對同一被害人轉帳後分次提領,應可認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是被告丙○○等5人所犯上開各罪,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同一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分次予以提領,犯罪時間相近,顯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應各論以一罪。至被告丙○○、被告郭奕宏所犯上開13罪;被告陳重翰所犯前揭6罪;被告陳昭宇所犯上揭2罪,被害人各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丙○○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強制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罪,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說明,被告丙○○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已先經執行在案,自不因嗣與另案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前揭易科罰金之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重翰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前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內容略以:依據 陳員 接受臨床會談、心理衡鑑及家庭評估會談,綜合以上各項檢查和會談結果,陳員診斷為「學習障礙症(閱讀障礙及書寫障礙)」,且屬於輕度智能不足至邊緣智能程度,缺乏自信,處事規劃性較弱,應變能力僵化,對於負向情緒及挫折傾向以負面行為或逃避的方式因應,得知犯案後情緒顯較憂鬱及焦慮。因此鑑定人認為陳員行為時因智能受損而影響其判斷,依據司法精神醫學判定準則,陳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0月4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院四卷第149-16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以個人會談及家族會談、心理衡鑑等方式,就個人生活史與生病史、家族史、一般身體檢查與神經系統檢查、心理測驗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足認被告陳重翰行為時確有因前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5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騙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人際關係之信任,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使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載金錢損失外,且影響社會秩序非輕,自應予深責;惟念被告郭奕宏等4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郭奕宏並與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另被告丙○○否認大部犯行、坦承附表二所載犯行,並與該被害人達成調解、履行部分金額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45、8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院四卷第437-438頁,訴字286號院卷第55-56頁);兼衡酌被告丙○○居於犯罪主要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高,犯後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未能正視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郭奕宏負責自被告丙○○處收取提款卡,再交予車手並收取贓款上繳丙○○;被告陳重翰、陳昭宇及邱琮瑋則擔任車手,彼此犯罪分工不同、各次犯行提領款項不等;另被告丙○○自述學歷為科技學院畢業、前從事中古車行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許、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語;被告郭奕宏自述國中畢業、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至4萬2,000元許等語;被告陳重翰不識字、平日協助其父經營海產店、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被告陳昭宇高職畢業,前從事鋁門窗工作、月薪約3萬元許、無須扶養他人;被告邱琮瑋高職畢業、前在飲料店工作、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院五卷第172-173頁,警一卷第30頁),及其等犯罪情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丙○○所犯上揭附表一編號1至12及附表二所載犯行計13罪;被告郭奕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所載犯行計13罪;被告陳重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
6、8、10、12所載犯行共6罪;被告陳昭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7所載犯行共2罪,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時間接近,集中於106年5月5日至同月12日之間,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就被告丙○○、郭奕宏、陳重翰及陳昭宇所犯前揭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丙○○雖稱業坦承就附表二所載犯行且賠付被害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丙○○前因違反藥事法等罪,經定執行刑1年8月,甫於108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自與刑法第74條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併此指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且於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倘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
⒈被告郭奕宏供稱參與丙○○所屬之詐騙集團,可從中獲取詐
騙金額之1.5%作為報酬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8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所匯入「匯款帳戶」欄之款項總額為991,024元(扣除附表一編號10經圈存之16,985元及編號11部分),是被告郭奕宏之犯罪所得為上開款項總額乘以1.5%為14,86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另被告邱琮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擔任本案車手實際收取之酬勞為2,000元之酬勞等語(見偵一卷第194頁,院五卷第28頁),且被告郭奕宏及邱琮瑋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陳昭宇自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影警卷第28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琮瑋審理中證述相符(見院五卷第28頁);被告丙○○則供陳:本案(即附表二部分)我沒有收到報酬、跟吳俊呈一起去提領的款項已經全部交給「A」等語(見追警卷第136頁,本院286號院卷第23頁);又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丙○○指示被告郭奕宏等人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所載犯行,實際上有取得何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陳昭宇及丙○○之認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重翰固自陳因加入丙○○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獲得約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訴字警卷第11頁),然被告陳重翰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獲取之犯罪所得,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38號判決(下稱上訴字第938號判決)沒收5,
800元,而依卷內事證復無足認定被告陳重翰因本案收取超過5,800元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陳重翰為警方扣案之詐騙款項23,000元及上開行動電
話1支,業另經上訴字第938號判決諭知沒收,此部分即毋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郵局金融卡各1張非屬被告陳重翰所有,亦非違禁物;另被告丙○○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見院一卷第175頁),尚乏證據以認屬其違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不受理及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106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後,招募被告郭奕宏、陳重翰、陳昭宇與邱琮瑋共同實行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所示部分),因認被告丙○○等5人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等語。
㈡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1.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罰乃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2.查被告郭奕宏因缺錢花用,經丙○○介紹於106年5月加入丙○○所屬詐欺集團一節,業據被告郭奕宏供述明確(見調影偵六卷第3頁),而被告郭奕宏加入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後,即因106年5月2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前科資料卷,外放資料);另被告邱琮瑋加入丙○○所屬詐欺集團後,於106年5月4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資料卷附卷可參(見審訴緝字偵卷第54-58頁),足徵本案被告郭奕宏被訴於106年5月5日(即附表一編號1);被告邱琮瑋被訴於106年5月7日(即附表一編號5)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其等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是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其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郭奕宏及邱琮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郭奕宏、邱琮瑋所犯本案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1.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
303條第7款規定甚明。
2.經查,被告陳重翰前因加入綽號「黑桃」即丙○○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106年4月27日起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上訴字第938號判決有罪,現上訴最高法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前科資料卷、外放資料)。是被告陳重翰於106年5月5日(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再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其參與前揭組織犯罪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先繫屬於其他法院,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按被告丙○○、陳昭宇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準此,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應以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為其要件。
2.查被告丙○○固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故意犯,行為人係應就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參與加入組織之意願,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本案被告丙○○僅於
106年5月5日至同月12日數日間,交付提款卡予被告郭奕宏等人並收取款項,然對於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細節,即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未必有所知悉,此外,經核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詐騙集團前此業已存在相當之期間或此後亦將持續存在,是尚難認該詐騙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之組織而該當於前揭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另被告陳昭宇供述:我只有在106年5月6日,依照邱琮瑋跟郭奕宏指示去提款擔任車手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69頁),顯見被告陳昭宇處於犯罪分工之末端,依全案現有卷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昭宇對於綽號「五甲黑桃」丙○○所屬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成員、層級等集團結構有所知悉,自不具有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亦難認具有長久之特性,僅得認定其等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共犯結構,是以,就被告丙○○與陳昭宇之部分,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其等被訴此部分罪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丙○○所涉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犯行,未據公訴人追加起訴,本院不予審究,併此敍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姜伯勳於106年5月間,招募陳重翰加入丙○○所屬之
詐欺集團,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詐騙方式,致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丙○○交付提款卡予郭奕宏、再由郭奕宏將提款卡交予陳重翰於附表一編號4「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予郭奕宏轉交丙○○。因認被告姜伯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嫌(即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部分)。㈡被告丙○○於106年9月間,招集己○○、丁○○(另經本
院以107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判決有罪確定)及辛○○(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判決有罪確定)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所示被害人,使各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由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己○○、己○○轉交辛○○,推由辛○○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辛○○經抽取每次領款金額百分之2作為自己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己○○,己○○再轉交丁○○,丁○○再交予丙○○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即108年度訴字第
580號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姜伯勳涉犯前開㈠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重翰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 王祉鈞 之指訴,及如附表一編號4「書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姜伯勳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不是「 育哥 」、也不叫「 明仔 」,沒有招募陳重翰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
,遭丙○○、郭奕宏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由陳重翰提領該等款項等節,為被告姜伯勳所不爭執,復據證人王祉鈞於警詢時;證人即郭奕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重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原訴字警卷第6-13、37-4
2、58-61頁,原訴字偵卷第70頁),且有附表一編號4「書證資料」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另被告姜伯勳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微信暱稱是「ㄒㄩㄢ」,曾見過陳重翰等節,復經被告姜伯勳自承在卷(見原訴字警卷第51號),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重翰固於警詢時證稱:有天我在西子灣釣
魚,郭奕宏和一個叫「明仔」問我有沒有工作、要不要幫公司領錢,每領10萬可以得到1萬;提款卡是由「黑桃」拿給郭奕宏或「明仔」,再拿給我,「明仔」就是育哥、電話是0000000000、微信暱稱是「ㄒㄩㄢ」;郭奕宏跟「明仔」用「易信」跟我聯絡要領多少錢;提領的報酬由郭奕宏或「明仔」交給我等語(見原訴字警卷第9-11頁);惟證人陳重翰於另案迭次證稱:釣魚時郭奕宏跟「黑桃」找我作領錢的工作,之後我們用「易信」聯絡等語(見調影偵二卷第3-4頁,調影警卷第3-4頁),是被告陳重翰就如何加入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一節,是否透過「明仔」、「育哥」加入,前後已有所歧異;又被告姜伯勳是否為「明仔」、「育哥」,復無其他證據資以補強,其憑信性已有未足。
⒊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奕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所屬的詐騙集團成員是丙○○、陳重翰、陳昭宇跟邱琮瑋,我不認識叫「明仔」或「育哥」的人;「ㄒㄩㄢ」是姜伯勳,我都以「伯勳」稱呼姜伯勳;陳重翰的提款卡都是丙○○拿給我、我再拿給他,陳重翰所說丙○○拿給姜伯勳、「明仔給他」報酬的部分不正確,姜伯勳並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也沒有參與提款過程,他沒有在做詐騙,而且陳重翰的報酬是我算給他;我跟陳重翰是用「易信」聯絡,姜伯勳只有用微信、沒有「易信」;可能因為姜伯勳偶爾來找我們聊天,陳重翰就以為我們是一夥的等語(見原訴字警卷第39-41頁,原訴字院卷第312-313、319頁),衡情證人郭奕宏就參與丙○○所屬詐欺集團,關於分工細節為其交付陳重翰、陳昭宇及邱琮瑋各車手提款卡片以前往領款,並由郭奕宏收取款項後上繳丙○○等節,迭經被告郭奕宏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在卷,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犯罪細節明確,俱如上述,而被告郭奕宏及被告姜伯勳間並無特殊交情,彼此亦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以迴護被告姜伯勳之必要,證人郭奕宏上開證述情節堪以採信,是以,證人陳重翰上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自無從但憑陳重翰前揭證述,遽為不利被告姜伯勳之認定。
⒋至另案被告邱琮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是姜伯勳介紹我認
識丙○○和郭奕宏去當車手等語(見調影警卷第46頁,影偵卷第46頁);惟嗣則證稱:姜伯勳有叫我去領球板錢、沒有交付我工作,後來我才知道是要去做車手的工作;姜伯勳在詐騙過程並沒有擔任任何角色,沒有參與其中等語(見影警卷第46-47頁、調影警七卷第12-13頁,影偵卷第70頁),其前後關於被告姜伯勳是否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之證述顯有供述不一之情,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奕宏前揭證述不合,證人邱琮瑋上開證稱既有上述瑕疵,礙難據以認定被告姜伯勳曾有公訴意旨所指招募陳重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併此指明。
⒌此外,復無其他證明被告姜伯勳與共同被告丙○○、郭奕宏
與陳重翰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姜伯勳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犯詐欺取財犯行。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開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共犯己○○、丁○○、辛○○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之指訴,及如附表三書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這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⒈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遭丁
○○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各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嗣由辛○○提領該等款項等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辛○○、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字580號警卷一第43-49、73-85、111-128頁,訴字580號影偵卷一第45-47、81-83頁,訴字580號院卷第143-149、193-208、259-278頁),且有附表三「書證資料」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先予認定。
⒉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是丙○○找我加入
詐欺集團,當時我跟丙○○一起住在高雄漢神DC大樓,車手己○○跟辛○○都是丙○○找的,我們的模式是由丙○○拿提款卡給我或己○○、再由己○○或辛○○提領款項後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丙○○、我們三個都認識丙○○,己○○也知道提款卡是丙○○給的等語(訴字580號影偵一卷第46頁,訴字580號院卷第193-208頁)。然證人丁○○證述關於其與己○○、辛○○係透過被告丙○○加入詐欺集團一節,與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丁○○認識很久,是丁○○找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款卡都是丁○○交給我、我拿給辛○○,辛○○領款後我再將贓款交給丁○○,丁○○是我的上手;我不知道丙○○有沒有在詐欺集團工作,是因為丁○○我才有機會看到丙○○,我沒有跟丙○○說過什麼話、只見過2次面、有次我領款後交給丁○○時有看到丙○○,當時丙○○在睡覺等語(見訴字580號影警一卷第84-85頁,訴字580號院卷第270-278頁)互核不符;亦與證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微信群組加入擔任車手的工作,提領款項所用的提款卡和密碼都是一名男子給我的,領完錢後再交給該名男子;我事後經由警方提示資料才指認出該名男子是己○○;我也不認識丁○○跟丙○○等語(見訴字580號影警一卷第84-85頁)未合;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丁○○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丁○○前揭指證,逕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之舉證,均尚有不
足,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姜伯勳、丙○○確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各該犯行之確信。此外,依本院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姜伯勳、丙○○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應就被告姜伯勳被訴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被訴與丁○○等人共同為如附表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分別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陳鑕靂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一】(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0號、原訴字第20號、審
訴緝字第38號部分)┌──┬───┬───┬─────┬─────┬─────┬────────┬────────┐│編號│被害人│行為人│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提領時間│罪刑及沒收│書證資料││││││(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地點│││├──┼───┼───┼─────┼─────┼─────┼────────┼────────┤│1│ 楊純青 │丙○○│詐騙集團成│180,000元│106年5月│丙○○犯三人以上│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即││郭奕宏│員於106年5││5日12時53│共同詐欺取財罪,│化分局中華路派││起訴││陳重翰│月5日11時││分許至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出所受理刑事案││書附││等人│許,佯稱係││13時50分許│壹年柒月。│件報案三聯單、││表編│││被害人之同││止│郭奕宏犯三人以上│受理詐騙帳戶通││號4│││事「高先生│││共同詐欺取財罪,│報警示簡便格式││部分│││」因急需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表、內政部警政││)│││錢欲借款云│ 劉志暉 申設│高雄市三民│月。│署反詐騙案件紀│││││云│之玉山○○○區○○○路│陳重翰犯三人以上│錄表、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號「台│共同詐欺取財罪,│聯防機制通報單││││││0000000號│灣企銀九如│處有期徒刑捌月。│(警二卷第351-3││││││帳戶│分行」││59頁)│││││││││②楊純青所提出匯│││││││││款單據(警二卷│││││││││第361頁)│││││││││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3│││││││││2-333頁)│││││││││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01頁)│├──┼───┼───┼─────┼─────┼─────┼────────┼────────┤│2│ 黃永耀 │丙○○│詐騙集團成│140,040元│106年5月│丙○○犯三人以上│①臺東縣警察局臺││(即││郭奕宏│員於106年5│(其中29,9│5日21時51│共同詐欺取財罪,│東分局南王派出││起訴││陳重翰│月5日20時5│85元匯入下│分許至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所受理刑事案件││書附││等人│4分許,佯│列帳戶)│22時10分許│壹年肆月。│報案三聯單、受││表編│││稱因消費網││止│郭奕宏犯三人以上│理詐騙帳戶通報││號2│││路購物平台│││共同詐欺取財罪,│警示簡便格式表││⑵部│││之員工設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內政部警政署││分)│││錯誤導致扣│││月。│反詐騙案件紀錄│││││款云云││││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98-40│││││├─────┼─────┤│1頁)││││││邱琮瑋申設│高雄市三民│註:陳重翰部分另│②黃永耀所提出匯││││││之合作○○○區○○○路│經臺灣高等法院高│款單據(警二卷││││││銀行帳號00│000號「台│雄分院以108年上│第403頁)││││││0000000000│灣企銀九如│訴字第938號刑事│③左列帳戶交易明││││││0號帳戶│分行」│判決有罪,現上訴│細(警四卷第33││││││││最高法院,非本案│4-335頁)││││││││起訴範圍│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02頁)│├──┼───┼───┼─────┼─────┼─────┼────────┼────────┤│3│ 陳佑昇 │丙○○│詐騙集團成│29,912元│106年5月│丙○○犯三人以上│①彰化縣警察局田││(即││郭奕宏│員於106年5││5日21時51│共同詐欺取財罪,│中分局二水分駐││起訴││陳重翰│月5日21時││分許至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所受理刑事案件││書附││等人│12分許,佯││22時10分許│壹年肆月。│報案三聯單、受││表編│││稱因消費網││止(起訴書│郭奕宏犯三人以上│理詐騙帳戶通報││號2│││路購物平台││誤載13時26│共同詐欺取財罪,│警示簡便格式表││⑴部│││之員工設定││分起至13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內政部警政署││分)│││錯誤導致扣││58分許)│月。│反詐騙案件紀錄│││││款云云├─────┼─────┤│表(警二卷第41││││││邱琮瑋申設│高雄市三民││3-419頁)││││││之合作○○○區○○○路││②陳佑昇所提出匯││││││銀行帳號00│000號「台│註:陳重翰部分另│款單據(警二卷││││││0000000000│灣企銀九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第421頁)││││││0號帳戶│分行」│雄分院以108年上│③左列帳戶交易明││││││││訴字第938號刑事│細(警四卷第33││││││││判決有罪,現上訴│4-335頁)││││││││最高法院,非本案│④監視錄影器畫面││││││││起訴範圍│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02頁)│├──┼───┼───┼─────┼─────┼─────┼────────┼────────┤│4│王祉鈞│丙○○│詐騙集團成│683,167元│106年5月│丙○○犯三人以上│①基隆市警察局第││(即││郭奕宏│員於106年5│(其中41,1│7日21時12│共同詐欺取財罪,│二分局深澳坑派││本院││陳重翰│月6日19時│55元轉入)│分許至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出所受理刑事案││108││等人│許,佯稱可│下列帳戶│21時21分許│壹年肆月。│件報案三聯單、││年度│││退還前遭詐│││郭奕宏犯三人以上│受理詐騙帳戶通││原訴│││騙之退款云├─────┼─────┤共同詐欺取財罪,│報警示簡便格式││字第│││云│ 王亭媗 申設│高雄市左營│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表、內政部警政││20號││││之國泰○○○區○○○路│月。│署反詐騙案件紀││追加││││銀行帳號00│00號「臺灣│陳重翰犯三人以上│錄表(原訴字警││起訴││││0000000000│銀行左營分│共同詐欺取財罪,│卷第78-86頁)││部分││││號帳戶│行」│處有期徒刑柒月。│②王祉鈞所提出匯││)│││││││款單據(原訴字│││││││││警卷第73、77頁│││││││││)│││││││││③左列帳戶資料及│││││││││提款紀錄表(原│││││││││訴字警卷第1、│││││││││137頁)│││││││││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原訴│││││││││字警卷第17頁)│├──┼───┼───┼─────┼─────┼─────┼────────┼────────┤│5│ 田慶英 │丙○○│詐騙集團成│80,000元│106年5月│丙○○犯三人以上│①南投縣警察局南││(││郭奕宏│員於106年5││8日12時5│共同詐欺取財罪,│投分局南投派出││即起││陳昭宇│月7日19時8││1分許至同│累犯,處有期徒刑│所受理詐騙帳戶││訴書││邱琮瑋│分許,佯稱││日12時55分│壹年伍月。│通報警示簡便格││附表││等人│係被害人弟││許│郭奕宏犯三人以上│式表、內政部警││編號│││弟 田慶明 急│││共同詐欺取財罪,│政署反詐騙案件││7部│││需借款花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紀錄表(警二卷││分)│││云云│ 吳永泉 申設│高雄市左營│月。│第319-323頁)││││││之台北○○○區○○路與│陳昭宇犯三人以上│②田慶英所提出匯││││││商業銀行帳│先鋒路口「│共同詐欺取財罪,│款單據(警二卷││││││號00000000│土地銀行」│處有期徒刑壹年。│第325頁)││││││0000號帳戶││邱琮瑋犯三人以上│③左列帳戶交易明││││││││共同詐欺取財罪,│細(警四卷第33││││││││處有期徒刑壹年。│0-331頁)│││││││││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42頁)│││││││││││││││││││├──┼───┼───┼─────┼─────┼─────┼────────┼────────┤│6│ 江阿蕊 │丙○○│詐騙集團成│200,000元│106年5月│丙○○犯三人以上│①宜蘭縣警察局羅││(即││郭奕宏│員於106年5│(其中100,│8日14時36│共同詐欺取財罪,│東分局順安派出││起訴││陳重翰│月5日11時│000元匯入│分許至14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所受理刑事案件││書附││等人│許、同月8│下列帳戶)│40分許(起│壹年伍月。│報案三聯單、受││表編│││日10時許(││訴書漏載提│郭奕宏犯三人以上│理詐騙帳戶通報││號5│││起訴書誤載││領時間,應│共同詐欺取財罪,│警示簡便格式表││⑴部│││為15時許)││予補充)│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內政部警政署││分)│││,佯稱係告│││月。│反詐騙案件紀錄│││││訴人女兒急│││陳重翰犯三人以上│表(警一卷第97│││││需借款周轉├─────┼─────┤共同詐欺取財罪,│-103頁)│││││云云│ 洪國翔 申設│高雄市左營│處有期徒刑柒月。│②江阿蕊所提出匯││││││之中華○○○區○○路與││款單據(警一卷││││││帳號000000│先鋒路口「││第105頁)││││││00000000號│土地銀行」││③左列帳戶交易明││││││帳戶│││細(警四卷第32│││││││││3-324頁)│││││││││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00頁)│├──┼───┼───┼─────┼─────┼─────┼────────┼────────┤│7│ 黃王月 │丙○○│詐騙集團成│160,000元│106年5月│丙○○犯三人以上│①臺南市警察局麻││(即│娥│郭奕宏│員於106年5│(其中130,│8日14時51│共同詐欺取財罪,│豆分局六甲分駐││起訴││陳昭宇│月8日11時3│000元匯入│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所受理刑事案件││書附││等人│5分許、翌│下列帳戶)││壹年陸月。│報案三聯單、受││表編│││日11時58分│││郭奕宏犯三人以上│理詐騙帳戶通報││號6│││許,佯稱係├─────┼─────┤共同詐欺取財罪,│警示簡便格式表││部分│││被害人兒子│吳永泉申設│高雄市左營│處有期徒刑壹年參│、金融機構聯防││)│││急需借款處│之國泰○○○區○○路與│月。│機制通報單、內│││││理支票債務│銀行帳號00│先鋒路口「│陳昭宇犯三人以上│政部警政署反詐│││││云云│0000000000│土地銀行」│共同詐欺取財罪,│騙案件紀錄表(││││││號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警二卷第331-34││││││││月。│1頁)│││││││││②黃 王月娥 所提出│││││││││匯款單據(警二│││││││││卷第343頁)│││││││││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3│││││││││8-347頁)│││││││││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41頁)│├──┼───┼───┼─────┼─────┼─────┼────────┼────────┤│8│ 游千欣 │丙○○│詐騙集團成│180,000元│106年5月│丙○○犯三人以上│①臺中市警察局豐││(即││郭奕宏│員於106年5│(其中29,│8日20時7│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分局 神岡 分駐││起訴││陳重翰│月8日18時│985元匯入│分至20時10│累犯,處有期徒刑│所受理刑事案件││書附││等人│30分許,佯│下列帳戶;│分 許止 │壹年肆月。│報案三聯單、受││表編│││稱因消費網│起訴書誤載││郭奕宏犯三人以上│理詐騙帳戶通報││號5│││路購物平台│為30,000元││共同詐欺取財罪,│警示簡便格式表││⑵部│││之員工設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內政部警政署││分)│││錯誤導致扣├─────┼─────┤月。│反詐騙案件紀錄│││││款云云│洪國翔申設│高雄市左營│陳重翰犯三人以上│表(警一卷第11││││││之中華○○○區○○○路│共同詐欺取財罪,│3-117頁)││││││帳號000000│00號「左營│處有期徒刑柒月。│②游千欣所提出匯││││││00000000號│南站郵局」││款單據(警一卷││││││帳戶│││第119-121頁)│││││││││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3-324頁)│││││││││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99頁、影警│││││││││卷第15頁)│├──┼───┼───┼─────┼─────┼─────┼────────┼────────┤│9│ 方慧文 │丙○○│詐騙集團成│149,985元│106年5月│丙○○犯三人以上│①新北市警察局海││(即││郭奕宏│員於106年5│(其中30,│9日18時43│共同詐欺取財罪,│山分局 埔墘 派出││起訴││陳重翰│月9日17時│000元匯入│分許起至同│累犯,處有期徒刑│所受理刑事案件││書附││等人│12分許,佯│下列帳戶)│日18時52分│壹年肆月。│報案三聯單、受││表編│││稱因消費網││許止│郭奕宏犯三人以上│理詐騙帳戶通報││號1│││路購物平台│││共同詐欺取財罪,│警示簡便格式表││⑴部│││之員工設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內政部警政署││分)│││錯誤導致扣│ 朱慶航 申設│高雄市新興│月。│反詐騙案件紀錄│││││款云云│之彰化○○○區○○○路││表(警一卷第15││││││銀行帳號00│00號「高雄││5-163頁)││││││0000000000│地區農會新││②方慧文之提款明││││││00號帳戶│興分部」││細(院四卷第10│││││││││3-105頁)│││││││││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9頁)│││││││││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三││││││││註:陳重翰部分另│卷第98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⑤高雄市政府警察││││││││雄分院以108年上│局保安警察大隊││││││││訴字第938號刑事│搜索扣押筆錄、││││││││判決有罪,現上訴│扣押物品清單(││││││││最高法院,非本案│警一卷第43-47││││││││起訴範圍。│頁)│├──┼───┼───┼─────┼─────┼─────┼────────┼────────┤│10│ 謝政倫 │丙○○│詐騙集團成│71,987元(│106年5月│丙○○犯三人以上│①新北市警察局三││(即││郭奕宏│員於106年5│其中29,987│9日18時57│共同詐欺取財罪,│重分局長泰派出││起訴││陳重翰│月9日17時3│元匯入下列│分許起至同│累犯,處有期徒刑│所受理刑事案件││書附││等人│0分許,佯│帳戶;另匯│日18時59分│壹年肆月。│報案三聯單、受││表編│││稱因消費網│入16,985元│許止(起訴│郭奕宏犯三人以上│理詐騙帳戶通報││號3│││路購物平台│後〈不含手│書誤載為自│共同詐欺取財罪,│警示簡便格式表││部分│││之員工設定│續費15元〉│17時47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金融機構聯防││)│││錯誤導致扣│,即經列為│起)│月。│機制通報單、內│││││款云云│警示帳戶)││陳重翰犯三人以上│政部警政署反詐│││││├─────┼─────┤共同詐欺取財罪,│騙案件紀錄表(││││││ 吳立卓 申設│高雄市新興│處有期徒刑柒月。│警一卷第131-14││││││之中華○○○區○○○路││5頁)││││││帳號000000│00號「高雄││②謝政倫所提出匯││││││0000000號│地區農會新││款單據(警一卷││││││帳戶│興分部」││第147頁)│││││││││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2頁)│││││││││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97頁)│├──┼───┼───┼─────┼─────┼─────┼────────┼────────┤│11│ 王珮鎔 │丙○○│詐騙集團成│6,001元│無(陳重翰│丙○○犯三人以上│①臺中市警察局第││(即││郭奕宏│員於106年5├─────┤尚未領取左│共同詐欺取財罪,│三分局合作派出││起訴││陳重翰│月9日17時│朱慶航申設│列款項,即│累犯,處有期徒刑│所受理刑事案件││書附││等人│47分許,佯│之彰化商業│遭警方查獲│壹年貳月。│報案三聯單、受││表編│││稱因消費網│銀行帳號00│並查扣左列│郭奕宏犯三人以上│理詐騙帳戶通報││號1│││路購物平台│0000000000│人頭帳戶提│共同詐欺取財罪,│警示簡便格式表││⑵部│││之員工設定│00號帳戶│款卡)│處有期徒刑壹年。│、金融機構聯防││分)│││錯誤導致扣││││機制通報單、內│││││款云云││││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373-37│││││││││7頁)│││││││││②王珮鎔所提出匯│││││││││款單據(警四卷│││││││││第379頁)│││││││││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註:陳重翰部分另│7-329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④高雄市政府警察││││││││雄分院以108年上│局保安警察大隊││││││││訴字第938號刑事│搜索扣押筆錄、││││││││判決有罪,現上訴│扣押物品清單(││││││││最高法院,非本案│警一卷第43-47││││││││起訴範圍│頁)│├──┼───┼───┼─────┼─────┼─────┼────────┼────────┤│12│ 林孟冠 │丙○○│詐騙集團成│60,000元│106年5月│丙○○犯三人以上│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即││郭奕宏│員於106年5││9日18時43│共同詐欺取財罪,│六分局公正派出││起訴││陳重翰│月9日18時││分許至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所受理刑事案件││書附││等人│許,佯稱因││18時52分許│壹年肆月。│報案三聯單、受││表編│││消費網路購││止│郭奕宏犯三人以上│理詐騙帳戶通報││號1│││物平台之員│││共同詐欺取財罪,│警示簡便格式表││⑶部│││工設定錯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內政部警政署││分)│││導致扣款云│朱慶航申設│高雄市新興│月。│反詐騙案件紀錄│││││云│之彰化○○○區○○○路│陳重翰犯三人以上│表(警一卷第17││││││銀行帳號00│00號「高雄│共同詐欺取財罪,│1-177頁)││││││0000000000│地區農會新│處有期徒刑柒月。│②林孟冠所提出匯││││││00號帳戶│興分部」││款單據(警一卷│││││││││第179頁)│││││││││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9頁)│││││││││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警一卷第43-47│││││││││頁)│├──┼───┼───┼─────┼─────┼─────┼────────┼────────┤│13│ 陳台志 │郭奕宏│詐騙集團成│250,000元│106年5月│郭奕宏犯三人以上│①桃園市警察局八││(即││邱琮瑋│員於106年5││11日15時5│共同詐欺取財罪,│德分局大安派出││本院││丙○○│月11日13時││分許至翌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所受理詐騙帳戶││108││等人│23分許,佯││0時20分許│月。│通報警示簡便格││年度│││稱係被害人││止(起訴書││式表、金融機構││審訴│││外甥急需借││誤載為自5││聯防機制通報單││緝字│││款繳交法拍││月12日0時││、內政部警政署││第38│││屋尾款云云││10分許起)││反詐騙案件紀錄││號部│││││││表(審訴緝字警││分)│││││││卷第50-51頁)│││││├─────┼─────┤│②陳台志所提出匯││││││ 吳彥霖 申設│高雄市前鎮││款單據(審訴緝││││││之中華○○○區○○○路││字影警二卷第4││││││帳號000000│000號「土││頁)││││││00000000號│地銀行」││③左列帳戶交易明││││││帳戶│││細(審訴緝字影│││││││││警二卷第6頁)││││││││註:│④監視錄影器畫面││││││││①邱琮瑋部分另經│翻拍照片(審訴││││││││本院106年度審│緝字影警二卷第││││││││訴字第1406號刑│7-9頁、審訴緝││││││││事判決1年2月│字警卷第53頁、││││││││確定,非本案起│審訴緝字影警卷││││││││訴範圍│第10-12頁)││││││││②丙○○部分未經│││││││││起訴││└──┴───┴───┴─────┴─────┴─────┴────────┴────────┘【附表二】(即109年度訴字第286號部分)┌──┬───┬───┬─────┬─────┬─────┬────────┬────────┐│案號│被害人│行為人│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提領時間│罪刑│書證資料││││││(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地點│││├──┼───┼───┼─────┼─────┼─────┼────────┼────────┤│本院│ 羅黃柳 │丙○○│詐騙集團成│640,150元│106年5月│丙○○犯三人以上│①臺中市警察局和││109│枝│郭奕宏│員於106年5│(其中20,1│12日17時11│共同詐欺取財罪,│平分局梨山分駐││年度││吳俊呈│月11日,佯│27元經圈│分許至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所受理刑事案件││訴字││龔少宇│稱遭盜用健│存)│17時23分│壹年參月。│報案三聯單、受││第28││等人│保卡涉及洗│├─────┤│理詐騙帳戶通報││6號│││錢案件,須││106年5月││警示簡便格式表│││││依指示匯款││15日11時52││、金融機構聯防│││││云云││分許││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106年5月││騙案件紀錄表(│││││││22日16時17││追警卷第354-36│││││││分許││0頁)││││││├─────┤│② 羅黃柳枝 所提出│││││││106年5月││匯款單據(追警│││││││23日21時21││卷第355頁)│││││││分許│註:郭奕宏與龔少│③左列帳戶交易明│││││├─────┼─────┤宇部分經本院107│細(追警卷第23││││││吳俊呈申設│高雄市 林園 │年度訴字第279號│2-233頁)││││││之臺灣土地│郵局、林園│刑事判決有罪確定│④監視器錄影畫面││││││銀行大發分│福興郵局│;吳俊呈部分經臺│翻拍照片(追警││││││行帳號0000├─────┤灣高等法院臺南分│卷第181-186頁││││││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院107年度上訴字│)││││││帳戶│行大發分行│第7號判決有罪確│││││││├─────┤定,均非本案起訴││││││││高雄 林園福 │範圍││││││││興郵局││││││││├─────┤││││││││高雄林園福│││││││││興郵局││││││││││││└──┴───┴───┴─────┴─────┴─────┴────────┴────────┘【附表三】(即108年度訴字第580號部分)┌─┬───┬───┬─────┬─────┬────────┬────────────────┐│編│被害人│行為人│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提領時間│書證資料││號││││(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地點││├─┼───┼───┼─────┼─────┼────────┼────────────────┤│1│丑○○│丙○○│詐騙集團成│15萬元│106年9月27日14│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己○○│員於106年9││時45分至同日14時│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即││丁○○│月27日12時││50分;│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起││辛○○│55分許,佯││106年9月28日15│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訴││等人│稱係被害人││時56分;│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書│││姪子急需借││106年9月28日16│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一份(訴字58││附│││款云云││時3分;│0號影警五卷第0000-0000頁)││表│││││106年9月29日0│②左列被害人提出匯款單據(訴字58││編│││││時22分至同日0時│0號影警五卷第1024頁)││號│││││23分;│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訴字580││1│││││106年9月29日12│號影警二卷第389-392頁)││部│││││時39分至同日12時│④辛○○提款紀錄表一份(訴字580││分│││││41分;│號影警一卷第132頁)││)│││││106年9月29日16│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時21分至同日16時│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22分│收據與扣押物品照片(訴字580號│││││├─────┼────────┤影警一卷第91-98、142-156頁)││││││ 張偉忠 申設│高雄市新興區 林森 │⑥辛○○扣案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之合作金庫│一路000號;高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七張(訴字58││││││銀行帳戶00│市○○區○○○路│0號影警一卷第165頁)││││││0000000000│000號;高雄市新│││││││0號○○區○○○路000││││││││、000號││├─┼───┼───┼─────┼─────┼────────┼────────────────┤│2│ 蔡柯靖 │丙○○│詐騙集團成│70萬元(其│106年9月15日15│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香│己○○│員於106年9│中30萬元匯│時33分至34分、同│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即││丁○○│月18日17時│入下列帳戶│日15時38分至41分│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起││辛○○│許,佯稱係│)│、同日15時46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訴││等人│被害人姪子││106年9月19日13│表各一份(訴字580影警五卷第91││書│││急需借款云││時51分許起至13時│6-917、919頁)││附│││云││53分許止;│②左列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訴││表│││││106年9月20日0│字580號影警五卷第918頁)││編│││││時14分至0時15分│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訴字580院卷││號│││││許止│第133-137頁)││2│││├─────┼────────┤④辛○○提款紀錄表(訴字580影警││部││││ 謝坤澄 申設│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卷第133-134頁)││分││││之台北富邦│一路000號;│⑤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訴字58││)││││銀行桂林(│高雄市新興區中山│0號影警一卷第157-164頁)││││││起訴書誤載│一路000號;│││││││為西門)分│高雄市新興區八德│││││││行帳戶0000│一路000號;│││││││00000000號│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000號;││││││││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0號││├─┼───┼───┼─────┼─────┼────────┼────────────────┤│3│子○○│丙○○│詐騙集團成│10萬元│106年9月21日13│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己○○│員於106年9││時48分至同月22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即││丁○○│月20日12時││15時19分;│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起││辛○○│51分許,佯││106年9月22日14│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一份(訴字580││訴││等人│稱係被害人││時3分│號影警五卷第954-955、958頁)││書│││友人急需借├─────┼────────┤②左列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訴││附│││款云云│謝坤澄申設│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字580號影警五卷第957頁)││表││││之國泰世華│三路000號;│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訴字580影警││編││││銀行西門分│高雄市新興區林森│四卷第853-856頁)││號││││行帳戶0000│一路000號│④辛○○提款紀錄表(訴字580影警││3││││00000000號││一卷第133-134頁)││部││││││⑤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訴字58││分││││││0號影警一卷第157-164頁】││)│││││││├─┼───┼───┼─────┼─────┼────────┼────────────────┤│4│庚○○│丙○○│詐騙集團成│10萬元│106年9月21日13│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己○○│員於106年9││時48分至同月22日│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即││丁○○│月20日19時││15時19分;│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起││辛○○│許,佯稱係││106年9月22日14│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訴││等人│被害人姪子││時3分│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訴字58││書│││急需借款投├─────┼────────┤0號影警五卷第992-996頁)││附│││資生意云云│謝坤澄申設│高雄市新興區中正│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訴字580影警││表││││之國泰世華│三路000號;│四卷第853-856頁)││編││││銀行西門分│高雄市新興區林森│③辛○○提款紀錄表(訴字580影警││號││││行帳戶0000│一路000號│一卷第133-134頁)││3││││00000000號││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580號││部││││││影警一卷第157-164頁)││分││││││││)│││││││├─┼───┼───┼─────┼─────┼────────┼────────────────┤│5│甲○○│丙○○│詐騙集團成│60,000元│106年9月21日13│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己○○│員於106年9││時48分至同月22日│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即││丁○○│月19日某時││15時19分;│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起││辛○○│許,佯稱係││106年9月22日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訴││等人│被害人堂弟││時3分│表各一份(訴字580影警五卷第94││書│││ 王安石 急需├─────┼────────┤8-951頁)││附│││借款支付購│謝坤澄申設│高雄市新興區中正│②左列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訴││表│││屋頭期款云│之國泰世華│三路000號;│字580號影警五卷第949頁)││編│││云│銀行西門分│高雄市新興區林森│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訴字580影警││號││││行帳戶0000│一路000號│四卷第853-856頁)││3││││00000000號││④辛○○提款紀錄表(訴字580影警││部││││││一卷第133-134頁)││分││││││⑤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訴字58││)││││││0號影警一卷第157-164頁)│├─┼───┼───┼─────┼─────┼────────┼────────────────┤│6│壬○○│丙○○│詐騙集團成│20,000元│106年9月21日13│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己○○│員於106年9││時48分至同月22日│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即││丁○○│月22日14時││15時19分;│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起││辛○○│許,佯稱係││106年9月22日14│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訴││等人│被害人姪子││時3分│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書│││急需借款云├─────┼────────┤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一份(訴字58││附│││云│謝坤澄申設│高雄市新興區中正│0號影警五卷第0000-0000頁)││表││││之國泰世華│三路000號;│②左列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訴││編││││銀行西門分│高雄市新興區林森│字580號影警五卷第1013頁)││號││││行帳戶0000│一路000號│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訴字580影警││3││││00000000號││四卷第853-856頁)││部││││││④辛○○提款紀錄表(訴字580影警││分││││││一卷第133-134頁)││)││││││⑤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訴字58││││││││0號影警一卷第157-164頁)│├─┼───┼───┼─────┼─────┼────────┼────────────────┤│7│乙○○│丙○○│詐騙集團成│30萬元│106年9月27日15│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己○○│員於106年9││時20分起至15時23│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即││丁○○│月27日12時││分;│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起││辛○○│許,佯稱係││106年9月28日0時│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訴││等人│被害人姪子││9分許起至0時11│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書│││急需借款││分│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訴字580影警││附│││云云├─────┼────────┤五卷第0000-0000頁)││表││││ 潘福山 申設│高雄市新興區六合│②左列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與簡││編││││之中華郵政│二路000號;│訊翻拍照片(訴字580影警五卷第││號││││帳戶000000│高雄市新興區中正│1033、1039頁)││4││││00000000號│三路000-000號│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訴字580影警││部││││││三卷第503-506頁)││分││││││④辛○○提款紀錄表(訴字580影警││)││││││一卷第133-134頁)││││││││⑤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訴字58││││││││0號影警一卷第157-164頁)│├─┼───┼───┼─────┼─────┼────────┼────────────────┤│8│癸○○│丙○○│詐騙集團成│30萬元│106年9月15日0│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己○○│員於106年9││時15分至0時17分│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即││丁○○│月19日12時││;│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起││辛○○│19分許,佯││106年9月20日0│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訴││等人│稱係被害人││時6分許起至0時│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書│││姪子急需借││8分許止│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一份(訴字58││表│││款云云├─────┼────────┤0號影警五卷第934-936、940-94││編││││ 游勝宇 申設│高雄市新興區林森│1頁)││號││││之玉山銀行│一路000號;│②左列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與LI││5││││帳戶000000│高雄市新興區中正│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訴字580影││部││││000號│三路000-000號│警五卷第937-939、943-944頁)││分││││││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訴字580影警││)││││││四卷第805-807頁)││││││││④辛○○提款紀錄表(訴字580影警││││││││一卷第133-134頁)││││││││⑤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訴字58││││││││0號影警一卷第157-16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108年度訴字第600號】│├───────────────────────────────┬───────┤│卷宗名稱│簡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671545200號卷│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671893800號卷│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21分隊第一卷│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21分隊第二卷│警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1408號卷│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3322號卷│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2165號卷一│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2165號卷二│偵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分偵字第10676205700號影卷│影警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639號影卷│影偵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1948300號卷一│調影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1948300號卷二│調影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671525100號卷│調影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調影警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四)│調影警四之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2838100號卷│調影警五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0728000號卷│調影警六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4008600號卷│調影警七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9149號卷│調影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9496號卷│調影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2232號卷│調影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2438號卷│調影偵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20462號卷│調影偵五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7254號卷│調影偵六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羈字第223號卷│調影押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羈字第318號卷│調影押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31號卷│調影院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2號卷│調影院二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938號卷│調影院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2號卷一│院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2號卷二│院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2號卷三│院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0號卷一│院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0號卷二│院五卷│└───────────────────────────────┴───────┘┌───────────────────────────────────────┐│【108度原訴字第20號】│├───────────────────────────────┬───────┤│卷宗名稱│簡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分偵字第10676205700號卷│原訴字警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639號卷│原訴字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22061號卷│原訴字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20號卷│原訴字院卷│└───────────────────────────────┴───────┘┌───────────────────────────────────────┐│【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卷宗名稱│簡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分偵字第10676205700號卷│審訴緝字警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7254號卷│審訴緝字偵卷│└───────────────────────────────┴───────┘┌───────────────────────────────────────┐│【109年度訴字第286號】│├───────────────────────────────┬───────┤│卷宗名稱│簡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60438925號卷│追警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少連偵字第118號卷│追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6號卷│訴字286號院卷│└───────────────────────────────┴───────┘┌───────────────────────────────────────┐│【108年度訴字第580號】│├───────────────────────────────┬───────┤│卷宗名稱│簡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918000號影卷一│訴字580影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918000號影卷二│訴字580影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918000號影卷三│訴字580影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918000號影卷四│訴字580影警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918000號影卷五│訴字580影警五│││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6874號影卷一│訴字580影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6874號影卷二│訴字580影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0號院卷│訴字580號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