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268、3215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偉銘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 謝賀名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款項,並約定成功得手後,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嗣陳偉銘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1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顏英元 ,佯稱其先前網路訂房多訂5天,將自其帳戶扣款云云,致顏英元陷於錯誤,即於同日晚上
7時50分至晚上8時4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29,985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謝賀名隨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偉銘,指示陳偉銘於同日晚上7時58分至晚上8時1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號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先後自本案帳戶提領20,000元、10,000、20,000元之款項(總共50,000元)。陳偉銘取得上述款項後,再將該款項連同提款卡一併交予謝賀名,陳偉銘因而取得其報酬,以此方式與謝賀名等人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顏英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36至37頁反面、第231至
232頁,偵卷三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67、273、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英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偵卷一第184至1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俊杰李亞欣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偵卷一第19至21、29至30頁,偵卷二第9至10頁,偵卷三第4頁正反面,偵卷四第15頁,偵緝卷第2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王俊杰、李亞欣、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22至24、33至35、38至40頁)、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8
0頁反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82至183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一第186至193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依謝賀名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交付謝賀名取走,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謝賀名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之款項,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詐欺犯行,堪認其主觀具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足見刑罰反應力對之未見明顯成效,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再將提領之款項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個人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所造成之損害;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中,先前從事塑膠地板相關工作、家中有外公、外婆、父母親、弟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領款項每日報酬為2,000元至3,000元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67頁),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於此次犯行中所提領之其餘款項,均已上繳謝賀名,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10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卷│本院卷│├──┼────────────┼──────┤│2│109年度偵字第23268號卷│偵卷一至二│├──┼────────────┼──────┤│3│109年度偵字第32152號卷│偵卷三│├──┼────────────┼──────┤│4│110年度偵緝字第516號卷│偵緝卷│├──┼────────────┼──────┤│5│109年度偵字第1499號卷│偵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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