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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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77號原告 張哲彰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被告 楊清文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卓雅玲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7月28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卓雅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千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原本出租予訴外人 黃進六 ,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2,000元,原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9月1日至109年9月1日。詎料,被告之配偶卓雅玲竟於109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於自家房屋跳樓自殺(下稱系爭事故),凌空自系爭房屋之廚房上方摔落至系爭房屋內,導致廚房天花板破洞受有嚴重毀損,雖經黃進六立即報警處置,惟被告配偶卓雅玲仍不治死亡。因系爭事故發生,經原告雇工清潔支出清運費2,500元,委請太子宮道士做法事支出費用1萬2,000元,另有雇工估價天花板修繕費用為1萬元。而被告配偶之自戕行為除直接造成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毀損外,亦使得系爭房屋一夜之間成為人人厭惡之「凶宅」,使得原承租人黃進六驚嚇萬分,立即向原告要求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變更原本續租一年之計畫,非但造成原告短收109年8月全數租金2萬2,000元,且自109年9月至110年8月之租金26萬4,000元(計算式:22,000×12)亦因而無法收取。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時使原告受有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110萬元。職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之配偶卓雅玲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所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即清運費2,500元、法事費用1萬2,000元、天花板修繕費用1萬元,及包含依照預期計畫可收取然因系爭事故而致無法收取之租金損失28萬6,000元,及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所致貶值損害110萬元,共計141萬0,500元。被告之配偶卓雅玲死亡後應由繼承人即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萬0,500元,洵屬有據。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與配偶卓雅玲育有2子,平日相處和樂融洽,事發前109年7月12日為卓雅玲生日,全家才剛幫卓雅玲慶祝生日,並計畫要與被告弟弟及其女去宜蘭旅遊,可證卓雅玲生前應無自殺之動機與跡象。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中,死亡方式欄位記載為「不詳」,並非「自殺」。從相驗卷證可知,卓雅玲墜落當下係出於己力發動或係一時未踩穩,欠缺具體明確證據可認定,實不能謂卓雅玲為自殺方式死亡。且查卓雅玲墜落地點係原告蓋在防火巷之違建廚房,此為原告私自違法增建之建物,解釋上無論做為廚房、客廳或浴室,顯均非內政部發布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稱之專有部分,自不會對系爭房屋價值造成減損。況卓雅玲並非當場在原告系爭房屋內死亡,而是送醫後到院才死亡,系爭房屋自非所謂之「凶宅」。對原告所請求之清運費2,500元、法事費1萬2,000元、天花板修繕費用1萬元,被告不爭執。對原告所請求租金損失28萬6,000元、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110萬元,則予否認。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之配偶卓雅玲於109年7月28晚間10時許,自其自家房屋摔落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增建廚房內,致原告廚房天花板破損;經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黃進六報警處理,惟卓雅玲仍不治死亡,被告為卓雅玲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承租人聲明書等影本各1件、廚房毀損照片3件為證(見本院卷19、21、27、31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配偶卓雅玲係跳樓自殺死亡,使得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變成人人厭惡之「凶宅」,原承租人驚嚇萬分,要求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變更原本續租一年之計畫,致原告無法收取之租金損失28萬6,000元,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時使原告受有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110萬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之配偶卓雅玲賠償,被告之配偶卓雅玲死亡後應由繼承人即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否認其配偶卓雅玲係跳樓自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系爭事故是否導致系爭房屋變成凶宅:
1、關於「凶宅」,法令並無明確定義,而內政部108年10月31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80265629號公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應記載事項」第2條載有:「買賣雙方應於建物現況確認書互為確認」,而該「建物現況確認書」項次7之內容記載:「本建物(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凶殺、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就此,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曾解釋:「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可知,在一般社會觀念中,足以影響市場交易價值之所謂「凶宅」,當係指在「建物專有部分」發生凶殺、自殺而死亡,及在其內求死或陳屍其內之情形,尚未包括非當場死亡之所在,亦不及於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2、按卓雅玲係摔落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廚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廚房雖屬增建,惟該廚房增建部分與系爭房屋一體使用,廚房並無獨立出入口,所有權亦屬於原告,應視為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被告辯稱非屬「專有部分」,尚非可採。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卷內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載:「死者自主臥室內墜落…,窗前有一L型書桌,桌面高度約78公分,書桌外側至牆面約74公分,該窗單面寬約58公分,長約99公分,窗外有一冷氣室外機,惟未於室外機上發現死者攀爬或站立痕跡,於窗戶左側牆面發現疑似死者遺留之擦抹痕,另發現冷氣室外機下方9樓遮雨板破裂,測量室外機外側至外牆牆面約60公分,…(分析研判及建議)依據現場環境研判,死者應自行爬上自家主臥室書房窗戶,惟不明原因墜落至該大樓後方之發現人住家之可能性較大。」(見相驗卷第57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內載:「…楊清文與2個兒子在客廳,聽到死者在書房裡揚言『幫我找手機,再不幫我找的話,我要跳了喔』,…研判死者應係自行爬上書房臨窗桌面,惟死者墜落當下係出於己力發動或係一時未踩穩,則欠缺具體明確證據可認定,…」(見相驗卷第104頁)。故相驗檢察官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就卓雅玲之死亡方式即記載為:「不詳」,並非「自殺」(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檢察官並未認定卓雅玲係自殺而死。是卓雅玲墜落當下係出於己力發動或係一時未踩穩,欠缺具體明確證據可認定,因此難以認定墜樓係出於己意或出於意外所致,實難謂卓雅玲為自殺。
4、據被告陳稱其與卓雅玲育有2子,平日相處和樂融洽,事發前109年7月12日是卓雅玲生日,全家才剛幫卓雅玲慶祝生日,並計畫要與被告弟弟及其女去宜蘭旅遊,業據被告提出手機line群組對話及照片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被證1),可證卓雅玲生前應無自殺之動機與跡象。
5、系爭事故發現人 羅玉米 係於109年7月28日22時15分許在系爭房屋發現卓雅玲倒臥廚房而報警處理,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一般陳報單所載:「…警消到達現場時當事人還有生命跡象,立即將該女子送往亞東醫院進行搶救…,」(見相驗卷第8頁);再觀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生命徵象欄記載:「抵達現場時間:22:26:22、意識:
昏迷、呼吸(次/分):10、脈搏(次/分):40、血壓(mmHg):
頸(60以上)/(60以上)、體溫:37…」(見相驗卷第18頁背面)。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黃進六於聲明書亦記載:「當下尚有生命跡象」。足證卓雅玲於當晚22時15分許摔落在原告系爭房屋廚房內,警消於當晚22時26分許到達現場時尚有量測到呼吸、脈搏、血壓、體溫等生命跡象,因而將卓雅玲送往亞東醫院搶救,而於到醫院途中死亡,故卓雅玲並未於系爭房屋內當場死亡。
6、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卓雅玲係自殺,且卓雅玲並非於系爭房屋內當場死亡,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房屋自非一般社會觀念中所謂之「凶宅」。
7、至於系爭房屋承租人黃進六於聲明書中雖載有:「因情緒低落後產生自我了斷之念頭,於住家十樓躍下」等語;原告另稱承租人的配偶羅玉米在救護車來的時候有聽到亡者的家屬說亡者是自殺云云。惟證人羅玉米證稱:「(有無聽被告說該女子為何掉下來?)沒有」「(是否知道你先生為什麼要寫『情緒低落後產生自我了斷念頭,從住家10樓跳下』『當下尚有生命跡象』這份聲明書?)我不知道他為什麼這樣寫。」(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證事發現場並無亡者的家屬陳述自殺相關言論,聲明書所為記載「因情緒低落後產生自我了斷之念頭,於住家十樓躍下」云云,並無證據可佐,且與相驗檢察官調查結果不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41萬0,500元,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原告雇工清潔支出清運費2,500元、委請道士做法事支出費用1萬2,000元、雇工估價天花板修繕費用為1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承租人黃進六驚嚇萬分,要求提前終止租賃契約,造成原告短收109年8月全數租金2萬2,000元乙節,有黃進六出具之聲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並據證人羅玉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足堪採信。
4、有關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承租人黃進六變更原本續租一年之計畫,造成原告損失自109年9月至110年8月之租金26萬4,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216條第2項: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查原承租人黃進六之租賃期間係108年9月1日至109年9月1日,於109年9月1日租賃契約即已到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而109年9月至110年8月尚未簽訂租賃契約,證人羅玉米復證稱:「(請問證人,在這件事發生之前,你或你先生有無用任何方式告訴房東你要續租?)證人:沒有。」可證客觀上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原承租人有續租一年之預定計劃,故此期間之租金,尚難認係所失之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取。
5、有關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110萬元部分,亦為被告所爭執。依前所認,被告之配偶卓雅玲並非自殺死亡,亦非於系爭房屋內當場死亡,系爭房屋並非俗稱之「凶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6、基此,本件卓雅玲摔落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4萬6,500元之損失(計算式:2,500元+1萬2,000元+1萬元+2萬2,000元),堪認卓雅玲就其摔落行為至少應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卓雅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卓雅玲之繼承人,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卓雅玲之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卓雅玲所得遺產限度內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卓雅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萬6,500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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