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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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6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14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豪於民國111年4月11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國慶街、重慶街口處進行柏油路鋪設作業,因不滿告訴人 呂聰明 欲執意進入施工路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擊、腳踹之方式攻擊呂聰明,致呂聰明因而受有疑似腦震盪、下背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何奕萱
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