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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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炳昌(原名李秉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9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參組(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炳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吸食器3組,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李炳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㈡扣案之扣案之吸食器3組,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
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是扣案之吸食器3組因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而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吸食器3組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