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能沛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4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能沛於民國111年7月24日23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吳泳鋅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糾紛,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先騎乘機車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前方,再趁隙以腳踹踢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該機車車身右側底部外殼損壞,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楊能沛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