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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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全鎮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685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鄭登文 告訴被告鄭全鎮侵入住宅、毀損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85號
被 告 鄭全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全鎮與鄭登文有財務糾紛,詎鄭全鎮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先破壞鄭登文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5號居處小門電子鎖,且未經鄭登文之允許,逕自進入鄭登文上開居所後,持木製板凳砸門,用腳踹鞋櫃,致鄭登文所有之玄關門片、鞋櫃及木製椅子等物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登文。
二、案經鄭登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全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署111年12月14日詢問筆錄),核與告訴人鄭登文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蔡宗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王可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