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家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上字第89號上訴人 余鑒禎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被上訴人 吳麗敏
余宗憲 余政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複代理人 王定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余正順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暨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如附圖二編號260所示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如附圖二編號260⑴、260⑵、
260⑶、260⑷、260⑸所示部分及附表編號四所示建物,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余正順於民國98年8月5日死亡,遺有配偶 張薇 及子女 余帥 、 余鑒源 與伊。惟張薇、余帥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於余正順死亡後3年內未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視為拋棄繼承權。故余正順之法定繼承人為伊與 余鑑源 ,應繼分為各2分之1。而余鑒源嗣於102年4月22日死亡,其就余正順遺產之繼承權由配偶及子女即被上訴人吳麗敏及余宗憲、余政誼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又余正順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及土地,迄未經全體繼承人分割該等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均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找補被上訴人,或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3所示土地分歸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並由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找補被上訴人。原審判決兩造就余正順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依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應予分割,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及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找補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64,156元;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如附圖一編號260⑴、260⑸、260⑹、260⑺、260⑻所示部分,分配予上訴人,附圖一編號260、260⑵、260
⑶、260⑷部分則分配予被上訴人;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如附圖一編號260⑵、260⑶、260⑷、260⑸、260⑹、26
0⑺、260⑻所示部分,分配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將附圖一編號260⑵、260⑶、260⑷所示部分拆除,且找補被上訴人146,02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同意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惟希以下述3方案擇一分割:㈠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土地由兩造各分得應有部分2分之1,伊3人並保持共有;㈡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及土地分配予上訴人,附表編號3、4所示建物及土地則分配予被上訴人保持共有,並由被上訴人找補上訴人差額;㈢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及土地分配予上訴人;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如附圖二編號260⑴、26
0⑵、260⑶、260⑷、260⑸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保持共有,編號260部分,分配予上訴人;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保持共有,並由被上訴人找補上訴人差額(附圖二編號260⑷、260⑸所示上訴人主張由其增建部分亦併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余正順於98年8月5日死亡,遺有配偶張薇及子女余帥、余鑒
源、上訴人。張薇為大陸地區人民;余帥前於89年5月24日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並於102年2月25日廢止其臺灣地區戶籍登記。兩人均未於余正順死亡起3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視為拋棄繼承權。余正順之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及余鑒源;余鑒源於102年4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上訴人3人繼承。上訴人對於余正順遺產之應繼分為2分之1,被上訴人為各6分之1。
㈡余正順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兩造就附表編號4
所示建物如附圖二編號260⑷、260⑸所示部分即附圖一編號260⑷、260⑺、260⑻即是否屬余正順遺產之一部,有爭執)。
四、余正順之遺產範圍是否包含附圖二編號260⑷、260⑸(即附圖一編號260⑷、260⑺、260⑻)所示部分?其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公平?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兩造為余正順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未約定不分割余正順之遺產,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表明同意分割,故上訴人求為分割余正順之遺產,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824條第2、3、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且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再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自由裁量以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前揭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暨說明,於具類似性質之遺產分割,自應準用。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余正順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惟上訴人
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如附圖二編號260⑷、260⑸(即附圖一編號260⑷、260⑺、260⑻)所示部分係其出資增建,不在余正順之遺產範圍內。查,證人即施作附圖二編號
260⑷、⑸所示部分建物之泥水匠 賴雲南 具結證稱:10幾年前余鑒禎(即上訴人)找我去蓋上開兩部分,我做的部分沒有獨立的門,是跟前面做扶手的工廠(按指兩造不爭執為余正順所興建如附圖二編號249⑴、260⑵、260⑶所示部分)共用門出入,當時我們是把跟前面共用的一小塊牆打掉,再往後延伸,作用是要放做扶手的材料用的;費用差不多是30幾萬元,錢是余鑒禎給我的等語(原審卷二第66頁、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65頁)。又證人即施作前揭兩部分鐵皮屋頂之 沈瑞伍 亦具結證述:原告(即上訴人)叫我做的,費用大概幾萬元,應該有超過10幾年了,我去做的時候現場已經有一個鐵皮大倉庫,我負責在倉庫後面把鐵皮屋頂部分延伸,另外再做一個小間的鐵皮屋頂,我先做屋頂,延伸部分的水泥建物是水泥工之後才來做的等詞(原審卷二第92-93頁、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65頁)。稽之該兩證人之證詞互核互符,且與上訴人所主張前揭兩部分係其出資增建乙情亦屬無異,堪信上訴人主張之此一事實為真。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而前揭兩增建部分遞為附搭在余正順原已興建如附圖二編號249⑴、260⑵、260⑶所示部分之結構上往西南方向延伸,原無獨立出入口而與既存建物共用一門,且係供為儲放材料之用,已據前揭兩證人證述明確。故可認該兩增建部分依附於原建築,且缺乏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核屬附屬建物,而由原建築所有人即余正順取得所有權,原既存建物之所有權已擴張至該兩增建部分。至附圖二編號26
0⑸所示部分現今雖開啟一長形缺口而得出入(見本院卷第72-73頁勘驗照片),惟該部分增建物之外牆仍與附圖二編號260⑷所示部分及原既存建物附搭連結,構造、使用上之附從性均未喪失。揆之前揭說明,仍屬原既存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既存建物之一部,不因另有出入口而異其所有權之歸屬。基上,堪認附圖二編號260⑷、260⑸所示增建部分係附表編號4所示該建物之附屬建物,所有權同歸余正順所有,而在余正順之遺產範圍內。
㈢其次,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經送鑑價結果,價額依序為88
7,700元、1,011,489元、3,795,300元、372,017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足稽(外放證物,見第3、4頁)。雖被上訴人主張該等鑑估價格過低云云。惟該估價報告書係經現地勘估並依比較法、成本法衡酌區域因素(交通運輸、自然環境、公共設施配置、發展潛力等)、個別因素(宗地、道路、公共設施接近、週邊環境、法令規章等條件)及建物營造成本等而得致鑑估價格,以上揭鑑估方法及考量因素俱無違於事理暨社會交易經驗,當屬可取;被上訴人空言主張鑑估價格過低而未舉證以資憑佐,自無足採。至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主張應剔除鐵架鐵皮、鐵架石棉瓦棚架部分之價額170,877元(即估價報告書第62頁編號225⑵、236⑵,面積合計87平方公尺部分,坐落位置詳見附圖三編號225
⑵、236⑵),就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主張應剔除其所增建前揭兩部分之價額79,971元(即估價報告書第62頁編號260
⑶、260⑷,面積分別為51.04平方公尺、5.66平方公尺部分)。然查,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鐵架鐵皮、鐵架石綿瓦棚架係延主體建物外牆或屋頂附搭,部分鐵架屋頂甚與主體建物之屋頂重疊,現由上訴人堆放雜物使用,有本院105年
4月15日勘驗筆錄及所攝現場照片附卷足稽(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6-68頁);揆之前揭說明,可認該等鐵架鐵皮或鐵架石綿瓦棚架不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附表編號
2主體建物之附屬建物,其價額自無不計入該建物價額之理。另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固有部分坐落毗鄰之同段225地號國有土地,惟此僅屬將來給付土地使用補償費或拆除占用部分之問題,無礙該部分建物係屬余正順遺產之判斷。又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由上訴人增建之該兩部分,因附合而成既存建物之附屬建物,由該既存建物之所有人余正順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故該兩增建部分之價額自應計入余正順之遺產價額內;至上訴人如因該等增建物附合為既存建物而受損害,得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分取附表編號4建物之繼承人為補償,無礙於該兩部分增建物應計入遺產價額之認定。另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固有部分坐落同段249地號國有土地,然此亦屬將來給付補償費或拆除之範疇,就該部分建物價額應計入余正順遺產價額並不生影響。據上核計,余正順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之價額共計為6,066,506元(887,70
0元+1,011,489元+3,795,300元+372,017元)。㈣再者,上訴人就余正順遺產之應繼分為2分之1,被上訴人各
為6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得就余正順遺產分取相當於價額3,033,253元者(6,066,506元÷2)。本院審酌上訴人亟欲分取現由其住用之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而被上訴人主張之第㈡、㈢分割方案亦將該土地、建物分配予上訴人,並無反對之意,且上訴人分得後,該等土地建物使用與所有權歸屬同一,被上訴人另可由附表編號3、
4所示土地、建物受分配以滿足其應繼分,而符使用現狀及雙方經濟利益,故認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分配予上訴人,係屬妥適。
㈤至上訴人主張就其所分取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願
找補被上訴人846,152元【即(附表編號2建物剔除估價報告書第62頁編號225⑵、236⑵之價額840,612元+附表編號
1所示土地價額887,700元)÷2】,並就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分取附圖一編號260⑴、260⑸、260⑹、260⑺、26
0⑻所示2分之1部分,及就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分取全部,且願拆除坐落被上訴人所分取附表編號3土地其餘2分之
1上如附圖一編號260⑵、260⑶、260⑷所示附表編號4之部分建物,並找補被上訴人146,023元【即(附表編號4建物價額372,017元-其所增建該兩部分之價額79,971元)÷2】。惟被上訴人並無受找補之意願,且 陳明 希採附圖二所示方案,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如附圖二編號260部分,分配予上訴人,該土地其餘部分及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均分配予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本院審酌遺產分割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如採上訴人主張之前述分割方法,被上訴人配受原物者僅附表編號3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且余正順所遺建物均由上訴人取得,對照上訴人應繼分為2分之
1、被上訴人應繼分合計亦為2分之1,顯然有失均衡;雖上訴人願以金錢找補被上訴人未足額受配者,惟附表所示遺產均為不動產,其價值勢因社會經濟發展而波動,而金錢找補僅為一時之價額,兩造均以不動產原物分配,較能平均承受不動產價格未來漲跌之損、益。而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土地之價額合計為1,899,189元(887,700元+1,011,489元),上訴人未受分配之應繼分價額1,134,064元(3,033,
253元-1,899,189元),約占附表編號3土地價額之29.88%(1,134,064元÷3,795,300元=0.2988,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與附圖二編號260所示部分面積占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面積約為27.21%(附圖二編號260面積為826.25平方公尺÷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面積3036.24平方公尺=0.2721),大致相當。另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坐落於附圖二編號260⑴、260⑵、260⑶、260⑷、260⑸所示範圍內,且上訴人再分受附表編號3土地如附圖二編號260部分後,其應繼分絕大多數已獲滿足(少數差額詳如後述),則由被上訴人分取附圖二編號260⑴、260⑵、260⑶、
260⑷、260⑸所示部分及其上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將使土地、建物同屬一人,亦合於社會經濟效益。故認附表編號
3、4所示土地及建物,由上訴人分取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如附圖二編號260所示部分,由被上訴人分取附圖二編號26
0⑴、260⑵、260⑶、260⑷、260⑸所示部分及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即每人應有部分各
3分之1),係屬公平允當。㈥末者,上訴人分受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如附圖二編號260所示
部分,依其面積占該筆土地之比例按本院所認定該筆土地之價額核算,上訴人受配附圖二編號260所示部分之價額為1,032,710元(附號表編號3土地之價額為3,795,300元;附圖二編號260所示部分占該筆土地面積比例約27.21%,已如前述。3,795,300元×27.21%=1,032,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之應繼分尚有101,363元未獲足額分配(3,033,25
3元-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土地之價額1,899,189元-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如附圖二編號260所示部分價額1,032,
701元),應由被上訴人找補上訴人。又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如附圖二編號260⑷、260⑸係由上訴人增建,迭敘如前,且被上訴人陳明如其受分配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願依上開鑑估價格賠償上訴人因附合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故被上訴人自應就此給付上訴人79,971元(詳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62頁)。據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334元(101,363元+79,971元)。另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55頁),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惟兩造係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繼承此筆土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此筆土地之分割不受同條本文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併此敘明。
五、綜合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或再轉被繼承人)余正順之遺產,係屬有據。本院認余正順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以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及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如附圖二編號260所示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如附圖二編號260⑴、260⑵、260⑶、260⑷、260⑸所示部分及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81,334元,係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余正順遺產命為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之方法分割,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與上訴追加部分合併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編號│遺產內容│使用現況│本院認定之價額│││││(新台幣)│├──┼───────────┼─────┼─────────┤│1│屏東縣○○鄉○○段236│上訴人使用│887,700元│││地號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甲種建築用地)││││││││├──┼───────────┼─────┼─────────┤│2│門牌號碼屏東縣長治鄉榮│上訴人使用│1,011,489元│││華村和平路46號建物(坐│││││落編號1土地及同段225地│││││號國有土地,未保存登記│││││)│││├──┼───────────┼─────┼─────────┤│3│屏東縣○○鄉○○段260│編號4所示│3,795,300元│││地號土地(面積3036.24│建物基地部││││平方公尺,農牧用地)│分由上訴人│││││使用││├──┼───────────┼─────┼─────────┤│4│坐落編號3土地上無門牌│上訴人使用│372,017元│││建物(坐落編號3土地及│││││同段249地號國有土地,│││││未保存登記)│││├──┼───────────┴─────┴─────────┤│合計│價額6,066,5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