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秉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5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32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秉鈞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另案在假釋中,為避免假釋遭撤銷,懇請法院本件不要判處徒刑,只需命我繳納公益金就好云云。
三、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謫其量刑違法。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依法本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被告徒以尚有另案在假釋中,擔心假釋遭到撤銷,即請求本件改判處繳納公益金云云,反與法不合。綜上,原審斟酌上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要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