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國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飲用高粱酒,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年月21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離開,於同日5時20分許」補充更正為「飲用高粱酒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翌
(21)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01年11月21日5時2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二)健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補充為「(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健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查本案被告經檢測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36mg/d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第5行「(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更正為「(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毛國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6mg/dl(即百分之0.236),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實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爾於清晨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因此自撞民宅前方左側柱子受傷,肇生實害。復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5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3月9日至103年3月
8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乃經本院核閱卷證審認無訛;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被告毛國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5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國榮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年月21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離開,於同日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致反應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自撞柱子而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委託健仁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為236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毛國榮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健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五)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七)現場照片1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