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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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7年8月23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3月30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又於98年2月23日晚上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7月31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等情,分別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年8月23日為警│98年2月23日晚上││││採尿之時起回溯96│某時││││小時內之某時│││├──┬─────┼────────┼────────┼────────┤│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98年度毒偵字第│││││4974號│1038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實││3171號│1372號│││審├─────┼────────┼────────┼────────┤││判決日期│98年1月16日│98年7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8年3月30日│98年7月3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