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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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6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6年1月26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間即96年1月28日之前不詳時間),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3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8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94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6年10月21日確定;另於96年1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因將所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同年6月26日確定,固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按受刑人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知否悔誤自新,應以其於該罪經法院裁判後之將來行為客觀評斷。查受刑人前揭所犯詐欺案件(96年1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乃其前述緩刑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96年8月31日)之前所為,非於該案判決後復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美意,自難據此溯及認定受刑人有不知悔誤自新之情形。又細究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兩案,前案係受刑人偽造財力證明文件申請信用貸款;後案則為受刑人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兩案雖同屬財產類型犯罪,惟無何關聯,係受刑人個別起意所犯,且受刑人於後案並無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核心事務,僅為人頭帳戶提供者,而觀諸現今社會出售金融機構帳戶者,多因生活無以為繼,乃貪圖小利而犯之,是其幫助詐欺犯行之情節、惡性暨反社會性均非重大。故尚無以遽認受刑人之原宣告緩刑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