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3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簡楊金玉 即 簡春子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簡春子於民國94年3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7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3月21日起至134年3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3月23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簡春子於96年4月15日死亡,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90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第三人簡春子之遺產管理人。
三、查第三人簡春子於94年3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277萬元、25
0萬元、93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第三人簡春子分別自95年11月2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63萬4,692元、238萬1,717元、88萬2,160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