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聲請人 劉烱賶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 陳春木 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失蹤人陳春木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陳春木均為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經聲請人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失蹤人陳春木之戶籍資料,而該戶政事務所答覆查無失蹤人陳春木之戶籍資料,又因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選定管理人,茲為保障聲請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依同法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失蹤人陳春木之財產管理人,以利續行共有物分割登記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影本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國有財產清查、管理、處理、依法改良、利用、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價、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等事項,民法第1185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陳春木均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而失蹤人陳春木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業據其提出前開文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失蹤人陳春木既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該土地之處分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選任業已失蹤之陳春木之財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轄機關,若由嘉義分處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前揭將來可能歸屬國庫之土地,定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擔任失蹤人陳春木之財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