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景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4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4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同院95年度易字第26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院96年度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於9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12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嘉義縣東石鄉○○村○○○0號住家前之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12月29日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景盛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而其於100年12月29日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第6-
7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
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竟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未婚,另有
4個姐姐、1個哥哥,其兄姐均外出工作,僅有其與父母同住,從事蘭花建築之工作等家庭狀況,以及其因心情不佳無法控制毒癮而犯本案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