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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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15號聲請人即被告 于利永 指定辯護人 郭子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于利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于利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但附表所示手機2支並未用於聯絡販賣毒品之用,現金亦無證據顯示是販售毒品所得,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上開物品顯無留存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被告于利永因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15號案件受理在案。又被告于利永係於民國108年7月31日遭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及另只IPHONE6手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然查,上開扣案物,經檢警查扣後,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于利永部分,雖將附表所示扣案物亦列為證據,但考量卷內查附與販賣毒品之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20張均出自於IPHONE6手機(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65號第19至22頁截圖),其餘附表所示手機雖經檢察官列為證據,但遍查全卷並未自該2支手機中獲知任何與販賣毒品之相關訊息,亦無證據顯示附表所示現金為出售毒品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于利永亦陳稱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件犯行無關,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並非本件證據,亦未經本院沒收,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一│手機1支(廠牌:AS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手機1支(廠牌:ASUSZENFON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現金9000元(千元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