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能選任辯護人柯尊仁律師被告張國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智能為鴻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佳公司)之員工,被告張國振、告訴人 陳勁初 均為晉瑜工程行之員工。緣鴻佳公司於民國107年間,將臺南市○○區○○段○○○○○○○○號之住宅新建工程交由笙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笙耀公司)承包施作,鴻佳公司並指派被告張智能為該工程之監督主任,笙耀公司另將板模施作工程發包予晉瑜工程行,晉瑜工程行再僱用被告張國振、告訴人陳勁初在該工地施作工程,被告張國振並為晉瑜工程行之工頭,負責監督工程之進行;被告張智能、張國振均為從事建築業務之人。被告張智能、張國振本應注意對有防止墜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作台,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且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適陳勁初於108年4月17日9時許,在上開工程工地進行1樓模板組立作業,因該處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亦未使告訴人陳勁初確實使用安全帽或安全帶等之必要措施,致使告訴人陳勁初在該處1樓隔間樑上進行鋼管支撐上之貫材鋪設作業時,不慎自隔間樑上向下墜落至1樓地面,因而受有第4/5、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嚴重脊髓壓迫及偏癱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神經系統受損,致使手腳肢體無力、生活起居全需專人照顧而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勁初提告被告張智能、張國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未因刑法第284條之修正而有所不同)。茲告訴人陳勁初與被告2人已於民國109年7月1日達成調解,告訴人陳勁初並於109年8月31日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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