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3號抗告人 曹懿範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之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二五二九七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52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
3」(下稱系爭處所),抗告人於104年1月15日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逾20日不變期間,於104年1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再提出異議,經原審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僅係承租系爭處所以寄戶籍,並未居住該址,伊自99迄今均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3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進行清算程序時亦以該租賃處為住所地,系爭支付命令以系爭處所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果,原裁定伊異議逾期實為有誤,抗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為異議應未逾期,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得為執行名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
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戶籍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3」,固有其戶籍謄本附於支付命令卷可憑(見該卷第15頁),惟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查訪,員警查訪報告稱:「經電訪屋主( 楊玉梅 )丈夫( 徐茂煌 )稱: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3之房屋,有5間雅房出租,其中1間出租於曹懿範、 劉孟輝 夫婦並同意設籍該址,有按時付租金,…」等語,有松山分局
104年8月1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4322725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徵抗告人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3,惟並無居住之事實。又抗告人自99年8月1日起迄今均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3樓房屋居住,士林地院就抗告人聲請清算事件裁定亦向內湖區住處送達,並有抗告人及其夫劉孟輝為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士林地院民事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9-15頁),足見抗告人主觀上有在前揭處所久住之意思,客觀上復有居住該址之事實,抗告人主張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始為其住所,應為可信。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戶籍地並非其住所,自非應為送達之處所,則前以該址就系爭支付命令為寄存送達,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合。然查,抗告人已於104年1月13日至寄存系爭支付命令之松山派出所領取郵件,有送達證書、寄存送達領取登記簿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7、18頁),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1月13日由抗告人實際領取時,始生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於104年1月15日即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未逾越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3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遲至104年1月15日始向本院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月23日所為之上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歐陽儀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