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5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劉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伍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又依約定書第2條,貸款利息依年利率20%按日計息。詎被告自92年10月13日核撥貸款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50,335元整,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4年1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1月12日起至104年6月28日止,尚餘帳款183,654元(含消費本金85,519元、利息98,135元)未按期給付。依兩造所簽訂之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上開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
㈢被告於9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
1月16日至101年1月6日止,借款利率為13.5%,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4月11日起未按時繳納本金與利息,尚積欠本金239,850元,及自9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㈣被告於9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
年3月31日至112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為20%,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於93年3月30日簽發面額為15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本票乙紙予原告。詎被告自98年4月10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金與利息,尚積欠本金76,705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㈤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335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54元,及其中本金85,519元自10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39,850元,及自9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76,705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及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務明細、本票、帳務明細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合計750,544元(計算式:250,335元+183,654元+239,850元+76,705元=750,5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謝淑芬【附表】┌───────┬─────┬─────────────┐│請求項目及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新臺幣)│││├───────┼─────┼─────────────┤│現金卡│250,335元│自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50,335元││,按年息20%計算。│├───────┼─────┼─────────────┤│信用卡│85,519元│自10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183,654元││,按年息20%計算。│├───────┼─────┼─────────────┤│信用貸款│239,850元│自9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239,850元││,按年息13.5%計算。│├───────┼─────┼─────────────┤│信用貸款│76,705元│自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76,705元││,按年息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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