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5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王聖翔 (原名 王庭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叁仟捌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零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零
玖拾叁元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聖翔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第2項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
,993元,及其中73,813元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加計之
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95元,及其中98,033元自95
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以
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嗣於10
3年2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1,093元,及其中73,813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890元,及其中98,033元自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間分別向原告及訴外人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IG)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
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應另行給付利
息,被告迄95年6月底積欠原告計81,093元整,迄95年8月
底積欠AIG計105,890元整未為清償,其中遠東債權為欠
款金額81,093元,其中本金計73,813元,並應自95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原AIG
債權為欠款金額105,890元,本金98,033元,並應自95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雖經催討
,惟被告仍拒不還款。茲因訴外人AIG於98年9月1日將
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消費繳息總查、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書、通知
函、網路公告電子畫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99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97,688元
,應徵裁判費2,10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86,983
元,應徵裁判費1,99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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