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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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揚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德揚係址設在臺中市○區○○里○○路○○○號1樓即榮康環境維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康環境公司,另簽分偵案辦理)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及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於民國91年間,明知告訴人 鄭守清 並未在該公司工作及支薪,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偽造署押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令不知情公司員工製作鄭守清於91年共領得上開公司薪資計新臺幣(下同)175,17
0元之不實內容之薪資支領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由不詳公司員工在印領清冊上偽造「鄭守清」之署押,再由該公司不詳之人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該公司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詐術向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台北分局提出申報,使之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式為榮康環境公司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於95年間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繳納稅捐通知單,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吳德揚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
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牽連犯及時效之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舊法適用。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故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準此,刑法修正前關於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42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二罪(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均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進行之追訴期間4分之1,為2年6月。
㈡、因公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時間,而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該行為之行使時間應為92年5月28日(見96年度偵緝字第690號卷第21頁正面),是應認本件之犯罪終了日為92年5月28日;再本案偵查係於95年2月7日因告訴人提出告訴狀開始,後因偵查中被告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9月1日發布通緝。則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13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須加計偵查中發佈通緝日即95年9月1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95年2月7日之期間即6月25日;及偵查期間通緝到案日即96年2月15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97年9月30日期間1年7月15日;是在上開6月25日及1年7月15日之期間,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
㈢、本件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後,係於96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6年8月15日繫屬本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15日中檢 輝荒 96偵緝690字第65794號函
1紙附卷可參。是依前述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在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故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亦即,案經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之間不算在內,故應再減去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即1月12日。
㈣、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2年5月28日起算,分別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即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即2年6月、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6月又25日、1年7月又15日後,再扣除案經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之間即1月12日,其追訴權時效應至遲於106年12月26日即告完成【計算式:(92年5月28日)+(12年6月)+(6月又25日)+(1年7月又15日)-(1月12日)=106年12月26日】。茲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犯行之追訴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黃如慧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表┌──┬────┬───────────────────┐│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牽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本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見起訴書第2││││頁),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二│時效│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依舊││││法規定,追訴權因1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依││││新法規定,追訴權因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另新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行為人有利。│├──┴────┴───────────────────┤│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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