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97號被告陳俊勳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0月28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找友人。嗣於同日晚上8時2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溪下路與俊仁路口,不慎與 盧嘉慶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盧嘉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失控復擦撞由 陳譯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盧嘉慶受傷部分,尚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34分許,測得陳俊勳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譯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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