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原告丙○○○
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王泓鑫 律師複代理人 鄭昱廷 律師被告己○○
甲○○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丙○○○、乙○○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及新店市○○街○號建物(214建號),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0年2月5日以新登字第019640號登記,以被告己○○為抵押權人,設定債權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90年2月2日起至120年2月1日止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被告己○○應偕同原告丙○○○、乙○○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
確認原告丙○○○、乙○○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土地部分設定五分之一)及新店市○○街○號建物(
214建號),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89年8月9日以新登字第213590號登記,以被告戊○○○為抵押權人,設定債權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8月7日起至90年8月6日止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於超過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不存在。
確認原告丙○○○、乙○○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及新店市○○街○號建物(214建號),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0年5月2日以新登字第071770號登記,以被告庚○○為抵押權人,設定債權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0年5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所擔保之主債權於超過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8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範圍不存在。
確認原告丙○○○所有門牌號碼新店市○○街○號二樓(215建號)、三樓建物(216建號),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8年3月10日以新登字第061190號登記,以被告甲○○為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3月8日起至98年3月7日止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在超過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元範圍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庚○○、戊○○○、 徐水錦 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丙○○○、乙○○連帶負擔十分之四,原告丁○○負擔十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
(一)確認原告丙○○○、乙○○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及新店市○○街○號建物,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0年2月5日以新登字第019640號登記,以被告己○○為抵押權人,設定債權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被告己○○應偕同原告丙○○○、乙○○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前項記載之抵押權登記。
(二)確認原告丙○○○、乙○○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及新店市○○街○號建物,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87年11月10日以新登字第326440號登記,以被告甲○○為抵押權人,設定債權額8,500,000元抵押權,存續期間87年11月6日至107年11月5日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被告甲○○應偕同原告丙○○○、乙○○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前項記載之抵押權登記。
(三)確認原告丙○○○、乙○○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及新店市○○街○號建物,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89年8月9日以新登字第213590號登記,以被告戊○○○為抵押權人,設定債權額2,0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被告戊○○○應偕同原告丙○○○、乙○○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前項記載之抵押權登記。
(四)確認原告丙○○○、乙○○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及新店市○○街○號建物,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0年5月2日以新登字第071770號登記,以被告庚○○為抵押權人,設定債權額3,000,000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5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之主債權不存在。被告庚○○應偕同原告丙○○○、乙○○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前項記載之抵押權登記。
(五)確認原告丙○○○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262地號土地及新店市○○街○號2樓、3樓建物,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88年3月10日以新登字第061190號登記,以被告甲○○為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3,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8年3月8日起至98年3月7日止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主債權均不存在。被告甲○○應偕同原告丙○○○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前項記載之抵押權登記。
(六)確認原告丁○○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及新店市○○街○號4樓、5樓建物,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87年11月10日以新登字第326440號登記,以被告甲○○為抵押權人,設定債權額最高限額8,500,000元,存續期間自87年11月6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主債權均不存在。被告甲○○應偕同原告丁○○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前項記載之抵押權登記。並陳述:
(一)被告所主張之債權及為擔保該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原告直到被告己○○聲請拍賣抵押權時,始知悉上情。被告聲稱均係原告之父向之借款而設定,惟原告之父並未向被告借款。
(二)系爭不動產之2樓、3樓、4樓、5樓建物所有權分別屬於原告丙○○○、丁○○所有,訴外人 李英 就2樓、3樓、4樓、5樓建物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屬於無權處分,在未得權利人承認前篜效力未定,今權利人已否認,自屬無效。
(三)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抵押權無所附麗,上開抵押權之登記顯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有所限制及妨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塗銷登記。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英並非禁治產人,對處理自己財產有自主權,李英自89年1月25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均係與被告同至新店合作金庫、新店華南銀行領取現金交給李英,或轉帳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其中二筆於89年2月25日由新店華南銀行轉帳支付790,000元,89年3月29日由新店合作金庫轉帳交付1,000,000元,其餘4筆金額較小,李英要求現金,另一筆10,000元被告支付現金,被告一共借予李英2,500,000元。李英於89年4月1日親筆書立2,000,000元借據一紙,經蓋章並打手印,並開立CH290127號商業本票一張,票面金額2,000,000元,設定最高限額3,000,000元契約後,李英於89年4月15日又開立TH058875號面額500,000元商業本票一張。
(二)李英向被告借款,係將自己名下所有土地及房屋與被告訂立抵押權契約,係屬於合法行為。李英於91年1月間去世後,適值抵押權屆滿,被告曾到李府吊唁並詢問是否清償借款。原告要求喪事完畢後即清償。詎原告竟提起本訴,屬意圖賴債之行為。
二、被告甲○○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
(一)被繼承人李英、原告丁○○於87年11月15日向被告借款7,000,000元,並將李英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號214之建物,連同丁○○所有同地號上之217、218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8,5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
(二)李英、原告丙○○○復於88年3月15日向被告借款1,500,000元,並將丙○○○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262地號土地上建號215、216建號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3,0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
(三)李英與原告丁○○於90年3月14日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期間原告等尚有小額借款,因而借款總額達11,230,000元,雙方曾言明借款期間原告願將一樓店面出租權利讓與被告處理抵沖利息,本金應於5年內還清,否則房地願任被告處置。嗣李英於90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丁○○、 李雅芬 ,惟丁○○、李雅芬已拋棄繼承,故以丙○○○、乙○○為繼承人。本件債務由丙○○○、丁○○、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李英死亡迄今已逾三年,原告不僅利息未付分毫,更遑論本金,店面租金收益仍歸原告等收取,原告雖對此筆債務置之不理,被告負擔沈重利息壓力。
三、被告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
(一)當事人主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固須就其所發生應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項已親收足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要旨)。
(二)被告戊○○○之配偶 邱憲忠 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李英間,原係熟識25年之好友,相識交往期間,同時參加台北縣新店民防大隊大碧潭中隊,私交甚篤,偶有金錢借貸,均有借有還,直到88年12月間因李英與他人合作冷凍事業,須鉅額資金投入周轉,乃自88年12月27日起經由邱憲忠向被告戊○○○借款,累計至89年7月25日止,其借貸款項高達1,500,000元,故被告為確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遂邀同李英於89年8月7日會算借款金額及提供擔保,並於當日書立借據,預收利息本票七張及設定抵押權。原告僅以李英未告知借款情事,即主張借款不存在,並無理由。
四、被告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被繼承人李英陸陸續續向被告己○○借款1,000,000元,而與其妻丙○○○開立一張面額1,000,000元商業本票予被告己○○。後來李英已清償400,000元,僅餘600,000元未清償。除前揭本票之外,別無其他證據。
參、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
一、目前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214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所有權人為李英(已死亡),設定如下抵押權:
⑴第一順位:於87年11月1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500,000
元抵押權予被告甲○○,權利存續期間自87年11月6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本筆設定所列之債務人為李英、丁○○)。
⑵第二順位:於89年8月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元
抵押權予被告戊○○○,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8月7日起至90年8月6日止(土地部分設定五分之一,本筆設定所列之債務人為李英)。
⑶第三順位:於90年2月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元
抵押權予被告己○○,權利存續期間自90年2月2日起至120年2月1日止(本筆設定所列之債務人為李英)。⑷第四順位:於90年5月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元
抵押權予被告庚○○,權利存續期間自90年5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本筆設定所列之債務人為李英)。
二、前揭地號其上215、216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3樓),所有權人為丙○○○,於88年3月10日存續期間自88年3月8日起至98年3月7日止(本筆設定所列之債務人為李英,丙○○○無土地持分,故土地部分無設定)。
三、前揭地號其上217、218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4樓、5樓),所有權人為丁○○,於87年11月1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5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甲○○,權利存續期間自87年11月6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本筆設定所列之債務人為李英、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以對抗執票人,然而發票人並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以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若票據之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簽發票據向其借款,而票據發票人(含其繼承人)否認有收到借款之情事,仍應該由票據之執票人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換言之,借用人單純交付票據,並不足作為貸與人已交付借款之證明。
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本件被繼承人李英死亡後,其子丁○○、女李雅芬已拋棄繼承,僅原告丙○○○、乙○○為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就被告己○○之部分:
(一)被告己○○執有發票人為「李英」、「 徐罔鴦 」於89年10月5日簽發,面額1,000,000元之本票一張,主張李英生前每次向其借款,其均提領現金交付之,借款金額滿1,000,000元時李英才交付前揭本票一張作為憑證,嗣李英陸陸續續清償400,000元,尚餘600,000元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惟原告丙○○○當庭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及收受借款,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己○○就其主張剩餘600,000元借款之「交付」事實舉證證明之,然其除單方面陳述之外,別無其他借據、匯款紀錄等等資料可以證明,即無法證明其有交付借款600,000元予李英。
(二)從而,原告丙○○○、乙○○訴請確認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及新店市○○街○號建物(214建號),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0年2月5日以新登字第019640號登記,以被告己○○為抵押權人,設定債權額1,0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己○○對被繼承人李英並不能證明有600,000元債權存在,其仍有抵押權登記,對於抵押標的物之所有權即有妨害。故原告丙○○○、乙○○為李英之繼承人,其訴請被告己○○應偕同原告丙○○○、乙○○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庚○○之部分:
(一)被告庚○○主張李英生前自89年1月25日起多次向其借款,其中二筆於89年2月25日由新店華南銀行轉帳支付790,000元,89年3月29日由新店合作金庫轉帳交付1,000,000元,其餘4筆金額較小,李英要求現金,另一筆10,000元被告支付現金,被告共借予李英2,500,000元等情。查被告庚○○提出借據一張為證,係被繼承人李英生前於89年4月1日書立,其上記載「茲向庚○○先生借用新台幣貳佰萬元,借款期限自民國89年4月1日起至90年3月31日止,利息依月息一分計算,於每月1日前支付..為保障其合法之權益,特立本借據,並開立商業本票壹張及本人名下台北縣新店市○○街○號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計貳份,交付其作為擔保」並提出李英所簽發面額2,000,000元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嗣後李英亦將262號土地及214號建物於90年5月1日設定3,0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庚○○,故本院認為此筆2,000,000元借款應該存在,否則李英不會願意書立2,000,000元借據交付予被告庚○○。
(二)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1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被告庚○○與李英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對於利息之約定係記載「依照中央銀行法定利率為準」(見本院卷第29頁),中央銀行並無法定利率,此部分應依借款契約之約定處理之,如前述借據所示,2,0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係以月息一分計算,則年息為12%,並未逾年息20%之限制,故利息之部分應自8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
(三)被告庚○○另持有李英於89年4月所簽發,面額500,000元之本票一張,到期日為91年4月30日,此部分除系爭本票之外,並無借據或其他證據證明已交付借款,而根據被告庚○○所陳述其於89年4月5日在新店華南銀行以現金支付400,000元,單單以其存摺有一筆400,000元現金提領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庚○○有將500,000元借款交付予李英。故此筆500,000元借款不能證明存在。
(四)綜上,原告丙○○○、乙○○為李英之繼承人,其起訴請求確認確認原告丙○○○、乙○○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及新店市○○街○號建物(214建號),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0年5月2日以新登字第071770號登記,以被告庚○○為抵押權人,設定債權額3,000,000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5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所擔保之主債權於超過2,000,000元及自8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利息之範圍不存在。
(五)又抵押權為具從屬性之擔保物權,其係就抵押標的物賣得之價金依抵押權之順位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之物權,如果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係有效存在,縱使主債權之金額小於抵押權設定之金額,亦不能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本件被告庚○○所有之借款債權為2,000,000元及自8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雖然小於抵押權設定之3,000,000元,原告丙○○○、乙○○仍不能請求塗銷該抵押權,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被告戊○○○之部分:
(一)被告戊○○○主張,其配偶邱憲忠與被繼承人李英係熟識25年之好友,私交甚篤,偶有金錢借貸,均有借有還,直到88年12月間因李英與他人合作冷凍事業,須鉅額資金投入周轉,乃自88年12月27日起經由邱憲忠向被告戊○○○借款,累計至89年7月25日止,其借貸款項高達1,500,000元,為確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邀同李英於89年8月7日會算借款金額及提供擔保,李英並於當日書立借據等情,核與其提出李英所書立之借據「茲借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如數收訖,右款係本人以新店市○○段○○○○號土地全部及新店市○○街○號及2~5樓房屋建號214、215、216、2
17、218全部經新店地政收件在案。借款期限自民國89年8月7日到90年8月7日止,特立此據為證。戊○○○收執。
立借據人李英」(見本院卷第68頁),已載明1,500,000元如數收訖。故此1,500,000元借款債權應係存在,足可採信。
(二)利息計算:依抵押權設定之物權契約上就利息部分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就利息之部分依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另借據上就利息之部分並無約定。另就遲延利息之部分,應依民法規定定之,而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故本件借款遲延利息部分應自清償日翌日即9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三)被告戊○○○主張預收利息本票7張,每張面額22,5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惟此部分僅僅有7張本票,本票上並沒有任何支付利息之記載,故僅以7張本票並不能證明係為支付每月利息而交付。故此部分之原因關係債權仍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原告丙○○○、乙○○訴請確認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設定五分之一)及新店市○○街○號建物(214建號),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89年8月9日以新登字第213590號登記,以被告戊○○○為抵押權人,設定債權額2,0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於超過1,500,000元及自9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之部分,如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主張李英、原告丁○○於87年11月15日向其借款7,000,000元,並將李英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號214之建物,連同原告丁○○所有同地號上之217、218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8,500,000元抵押權以資擔保,另李英、原告丙○○○復於88年3月15日向被告借款1,500,000元,並將原告丙○○○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建號215、216建號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3,000,000元抵押權以資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李英書寫之借據一張為證,該紙借據記載「
一、本人李英自87年11月15日起陸續向甲○○女士借款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參萬元正,同意五年內清償,否則本人房屋(新店市○○街○號任由甲○○全權處理)。二、貸款期間利息如本人無法如期付出,同意一樓店面出租權即刻讓渡與甲○○處理。三、本棟房屋一樓李英、二樓、三樓丙○○○、四樓、五樓丁○○全權委任甲○○辦理,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立同意書人李英、丁○○」(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丁○○亦不否認其係在最後一筆借款即李英欲向被告甲○○借款2,500,000元,但被告甲○○實際上僅能出借1,500,000元時簽下同意書。故該同意書應屬真正,且簽署日期應係被告甲○○出借最後一筆1,500,000元時即90年1月29日簽署。
(二)就借款本金部分,被告甲○○核對之結果自承僅有10,230,000元,並提出借款明細表、手札頁數對照表、匯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55頁、第260頁至264頁),足可採信。故借款本金之數額應為10,230,000元,而非11,230,000元。
(三)原告丙○○○、丁○○主張其分別所有之215、216、217、218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甲○○之抵押權處分云云,惟查設定抵押權時均需檢附原告丙○○○、丁○○之印鑑證明,且需蓋用二人之印鑑章,印鑑章由所有者保管是常態事實,若主張遭人盜用者為變態事實,自需就遭盜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原告丙○○○、丁○○空言主張印鑑章被李英無權使用,卻未能舉證明之,並不可採。況且其二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理應隨時注意房屋之權利狀態,豈有於李英生前均未爭執不同意設定抵押權,卻於李英死亡之後,興訟爭執之理?故其二人主張未曾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甲○○,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與事實不符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丙○○○、乙○○就其所有262號土地及建號214號房屋、原告丁○○就其所有建號217(4樓)、218號(5樓)房屋所設定之8,500,000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部分,欲確認其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惟如前所述,被告甲○○所有之借款債權達10,230,000元,已超過8,500,000元,而此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11月6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換言之,前揭借款債權均屬於其所擔保之範圍。故原告丙○○○、乙○○、丁○○就此部分欲確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丙○○○就其所有建號215(2樓)、216號(3樓)房屋於88年3月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0元部分,欲確認其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等語,惟該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係自88年3月8日起至98年3月7日止,則於該期間內所發生之李英借款債務,均屬於該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依被告甲○○所提出之借款明細顯示,其中於88年3月8日有500,000元、88年3月18日有300,000元、88年3月23日有200,000元、88年12月15日有230,000元、90年1月29日有1,500,000元,合計達2,730,000元是屬於本筆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依抵押權設定之物權契約上就利息部分記載「無」,即未有利息之約定,遲延利息則待逾清償期仍未清償時始計入,併予敘明)。故原告丙○○○訴請確認其所有新店市○○街○號2樓(215建號)、3樓建物(216建號),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88年3月10日以新登字第061190號登記,以被告甲○○為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8年3月8日起至98年3月7日止之抵押權(本次抵押權設定並不包含土地)所擔保之主債權在超過2,730,000元範圍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其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乙○○請求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及原告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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