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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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前往其南投縣水里鄉郡坑村二廍巷七之一號住處寄放之龍柏樹材一批(共十三節),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龍柏樹材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日某時,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村朝霧橋旁遭鏈鋸伐除八棵裁切而成,價值新台幣三十七萬四千元),竟予以收受,並放置於其住處車庫旁。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九
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甲○○與另一名男子說有東西要寄放在伊住處,伊隨口應允,並未注意,是員警通知後,伊請家人查看,才知道甲○○寄放的是木材,伊不知該批木材屬贓物云云。經查:本件扣案之龍柏樹材十三節,係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所管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日某時,遭人以鏈鋸竊取並裁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主任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報告書、被害推定立木材積表、位置圖各一紙及照片二十六張附卷可稽,則於被告丙○○住處起獲之龍柏樹材,係屬贓物堪以認定。又遭竊取龍柏八株,查獲時已遭裁切成十三節,體積、數量非微(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所附照片),依其客觀情狀,目視即可輕易辨認,被告丙○○於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搬運時,衡情應可清楚判別,且其所辯對搬運物品者至其住處堆置不加探詢即應允,亦與常情相違。再從被告收受姓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交付之樹材一批之時點係於凌晨四時許,反於常人之作息,衡情無非在掩人耳目,被告丙○○對該樹材之來源涉及不法更有認知。是被告丙○○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堪予認定。綜上,被告丙○○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
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丙○○因貪念而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及該贓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收受之龍柏樹材係甲
○○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日某時,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村朝霧橋旁,以足為兇器使用之鏈鋸為工具竊得後交付,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
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據。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不曾去過日月潭或水里,也未竊取龍柏,丙○○會如此供述,可能係先前懷疑伊竊取其家中豬隻而挾怨報復,所述不實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真實性,故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經查:
㈠證人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主任乙○○於警
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該站轄管之龍柏八株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日某時,遭人以鏈鋸竊取(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審理筆錄第三頁),卷內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森林被害報告書、被害推定立木材積表、位置圖各一紙及照片二十六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第五十五頁),惟均僅足證明埔里工作站轄管之龍柏遭竊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與被告甲○○有何關連。
㈡共同被告丙○○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雖均指陳在伊住
處起出之龍柏十三節,係綽號「阿州」之甲○○所堆放(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然本案贓物係於被告丙○○住處起出,被告丙○○為合理交代來源、脫免刑責,因此為不實供述,本屬可能,被告甲○○辯稱伊因與丙○○先前之過節,而遭不實指控,即非無據。況卷內均無任何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共同被告丙○○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專憑其片面指述,即為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甲○
○犯有本件竊盜罪行,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揭法條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