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5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7月10日確定;又於95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嗣於96年1月8日確定,上開2罪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又15日確定,於95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7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日以87年度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88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12月28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8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乙○○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
9月5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0年2月28日出所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88年12月14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89年3月3日確定,復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0年2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1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四)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2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8月29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2年12月29日確定,於93年5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乙○○不知悔改,又於95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7月10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六)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7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7年8月28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七)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1月20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22日下午1時許,因其為通緝犯身分而為警查獲,並在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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